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高雄港人員商務登輪證壹張(證號001959號)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18805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扣得之高雄港人員商務登輪證1張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業經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18805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而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05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事證明確,惟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且其犯罪動機係因貪圖進出港區方便而一時失慮,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顯有悔悟之情,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偽造之高雄港人員商務登輪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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