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選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皆係第7屆立法委員台北市第8選區之候選人,上訴人向台北市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順序為第3位,但被上訴人所控制之報紙卻將上訴人登載為台北市選舉委員會第8選區之第5順位,被上訴人則為第3位,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及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暨中國國民黨主席 吳伯雄 提出異議並要求更正,卻未獲置理。再者,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20日出刊之「台北市中央軍事院校校友會會訊」第30期刊登內容不實之成績單,經上訴人去函要求發行人提供被上訴人原始資料供查核,被上訴人卻拒絕回答及更正,而上開會訊第32期刊登被上訴人為民服務達8,911件,更係虛偽不實資料,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質疑事項,始終不予回應,自係被上訴人以不實文宣欺騙選民及選票之事證。又被上訴人陳報經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刊登在選舉公報之學經歷及政見,顯難以達成,亦係被上訴人採取騙取選票之花招。況被上訴人拒絕參加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拒絕與上訴人進行公開辯論,在在違反選舉之公正性,被上訴人故意以違反刑法第146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及憲法第131條等規定,致使上訴人在同一選區參選立法委員權益遭受嚴重損害,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並依同法第7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重行選舉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第7屆台北市第8選區之立委當選無效。㈡命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重新辦理第7屆台北市第8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以保障上訴人公平競選之權利。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主張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真意係請求法院於判決上訴人勝訴後,依據選罷法規定,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重新辦理立法委員選舉,該項聲明應予撤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第8選區之立法委員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亦無意圖使任何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更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等情形,自無違反刑法第146條,舉罷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04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皆係第7屆立法委員台北市第8選區之候選人,97年1月12日選舉開票結果,由被上訴人當選為該區之立法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選舉公報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頁),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準此,視同自認應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或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始得適用,單純未提出答辯狀與「視同自認」無關。上訴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原法院行言詞辯論前提出答辯狀,係同意上訴人訴訟之內容,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云云,顯然忽視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已到場並明白表示「否認原告之主張」之陳述(原審卷第70頁反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次按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該法條之文義解釋,須當選人從事競選期間之行為,對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實施與強暴、脅迫相當之非法方法,足以使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等情,始得依該法文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所掌控之報紙,故意將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其登記參選之順序登載為被上訴人順序,並以不實文宣、政見及拒絕辯論等方式,破壞選舉公正性,致其落選,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在報紙上將其申請登記參選順序登
記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台北市中央軍事院校校友會會訊」內刊登虛報統計數字之「立法委員丙○○向鄉親報告專業問政與物民服務成績單」,並提出不實政見騙取選票,且拒絕參加公辦之電視政見發表會與上訴人公開辯論云云。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報紙所示,報社基於編排報導之便,僅將登記參選台北市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依各分區編製成表冊,並未在各候選人姓名之前註記任何號碼(原審卷第1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挪用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其登記參選之順序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刊物上登載為民服務件數高達8,911件,每天平均件數應為12.21件,但被上訴人提不出其每天為民服務之書面資料,足證被上訴人係欺騙選民、騙取選票云云。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係原告,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登載不實為舉證。然,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資料且無法在立法院公報查出,致未能舉證(本院卷第2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刊物上登載不實部分,即難採信。甚者,被上訴人在選舉公報登載政見,係被上訴人宣揚其從政之成效及理念,縱上訴人認其內容不實或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個人主觀看法而已,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對候選人、選舉權人或選務人員施用不法手段之事實存在。至於公辦政見發表會僅係候選人透過媒體向選民宣達參選之平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與其在公辦政見發表會上進行辯論,則被上訴人消極之不作為行為,自無可能對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使渠等喪失意思自主權,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存在。基上,上訴人所執上開被上訴人妨礙其選舉之事由,殊屬無據,則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取,從而,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