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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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八之土造金屬槍管共貳支、編號二之火藥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月1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透過網路購物之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無殺傷力,然槍枝內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編號二之火藥一盒,則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嗣甲○○為使上開購入之槍枝擊發時發出更大聲響,乃於98年4月間,在臺南縣歸仁鄉文化國小前,將上述物品交由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改造,迄於同年
8月18日,再由「阿文」在臺南縣歸仁鄉文化國小前,將上述物品,連同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交還甲○○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29日凌晨1時45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國民路交岔口時,為警臨檢盤查,當場在前開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土造金屬槍管1支)、編號二之火藥1盒、及編號八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等扣案物品足資佐證。
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板機,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定之「槍砲」,惟該槍枝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及附表編號八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審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8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22359號函、內政部98年10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756號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二火藥1盒,經送鑑定結果,認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99年1月11日刑偵五字第0990004762號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前揭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復參以所持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及持有之時間,及未持以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附表編號一、及八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共2支、編號二之火藥1盒,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因鑑定後認無殺傷力,已如前述,是除槍管以外之其餘零件,自非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編號四之子彈4顆、編號五彈殼2個、編號六之金屬彈匣1個及編號七底火1盒,經鑑定後,或認不具殺傷力,或認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所示),是認亦非同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品名及數│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之函文││號│量│││├─┼────┼────────────┼─────────────┤│一│改造手槍│1.該槍枝換裝之土造金屬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1支│管,認係屬公告知槍砲主│驗書98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要組成零件。│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2.係仿FN廠辦自動手槍之改│1-12頁)。││││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2.內政部98年10月13日內授警││││管而成,欠缺板機,無法│字第0980871756號函(見偵││││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卷第17-18頁)。││││不具殺傷力。││├─┼────┼────────────┼─────────────┤│二│火藥1盒│經採樣鑑定結果,檢出鋁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硫磺、過氯酸鉀等成分,│99年1月11日刑偵五字第09900││││係煙火類火藥,屬爆裂物之│04762號通知書(見偵卷28頁││││主要組成零件。│)。│├─┼────┼────────────┼─────────────┤│三│金屬槍管│經審認非屬公告知槍砲主要│內政部98年10月13日內授警字│││(內具組│組成零件。│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鐵)1支││17-18頁)。│├─┼────┼────────────┼─────────────┤│四│子彈4顆│非屬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書98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2359號函(見偵卷第11-12頁│││││)。│├─┼────┼────────────┼─────────────┤│五│彈殼2個│1.非制式金屬彈殼。│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2.經審認非屬彈藥之主要組│驗書98年9月23日刑鑑字第││││成零件。│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1-12頁)。│││││2.內政部98年10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756號函(見偵│││││卷第17-18頁)。│├─┼────┼────────────┼─────────────┤│六│彈匣1個│經審認非屬公告知槍砲主要│內政部98年12月17日內授警字││││組成零件。│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27│││││頁)。│├─┼────┼────────────┼─────────────┤│七│底火1盒│均認係底火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98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3│││││-24頁)。│├─┼────┼────────────┼─────────────┤│八│土造金屬│經審認係屬公告知槍砲主要│內政部98年10月13日內授警字│││槍管1支│組成零件。│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7-18頁)。│└─┴────┴────────────┴─────────────┘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