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31、8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93、90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裁定(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原東路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嗣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鍾懋榮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已行駛至路口中央,號誌始由綠燈轉變為紅燈,其並無闖紅燈,亦未聽見警員鳴笛,舉發警員並無確實動作要其停車受檢,故其並非逃逸云云,惟查本件證人鍾懋榮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對於駕駛人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明文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是以就上開違規行為,自得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因認原處分機關,就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抗告人騎車係慢慢行駛剛好過馬路斑馬線,又為黃燈轉紅燈時才加速通過,不可能在馬路中間停下來,且並沒看到員警實施攔檢,故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闖紅
燈後,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鍾懋榮鳴笛並揮舞指揮棒攔停稽查,惟抗告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鍾懋榮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違規機車駕駛人及後座乘客之衣著特徵,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闖紅燈後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事實。
㈡且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
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本件既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鍾懋榮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原審具結明確,就違規情形清楚描述,雖其無法及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惟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能憑感官及經驗判斷是否違規,再參以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嫌隙,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僅以此類交通違規舉發「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情詞,即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此類證據之外。
㈢再者,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
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或因慮及員警執勤時之人身安全考量,致員警無從及時拍攝違規內容,此並非法院所應苛責,尤不容行為人反據此為推諉卸責之詞。查本件抗告人違規闖紅燈,復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逃逸,係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闖紅燈部分,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再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闖紅燈及不服取締等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