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九樓之六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送驗分別淨重○.六九○一公克及○.一○八八公克,驗餘後分別淨重○.六八五八公克及○.一○五七公克),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中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抗辯自白之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
),檢察官於本院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附證據(文書證據、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二○、二九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F-五六三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對照表在卷可憑(偵卷一六、二八、二九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送驗分別淨重○.六九○一公克及○.一○八八公克,驗餘後分別淨重○.六八五八公克及○.一○五七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草療鑑字第○九七○○○○四五七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三九頁),復有海洛因二包扣案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偵卷八至一四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二、一三頁),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以內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一頁背面、一二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毒品海洛因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其於警詢、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檢察官亦據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供稱係因害怕而未承認施毒犯行,目前已有正常工作,堪認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後分別淨重○.六八五八公克及○.一○五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目前尚有貸款尚待清償,且其婚事將近,已坦承犯行,並非不知悔改,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期能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二一四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上揭情節等情後,依法為刑罰之量定,經核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指清償債務、結婚等家庭因素,核與本案無涉,尚無足執為減免其罪責之事由,尤以被告所犯本罪,法文所定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其復為累犯依法須加重其刑,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輕度之刑,難謂過重,是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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