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前一、二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上訴人本件犯行與其前經判處罪刑確定者(原審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六號)屬實質上一罪,不應再行追訴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㈠集合犯限於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寓有複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而言,而施用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並不當然含有反覆實施同種行為之要件。㈡參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各別獨立評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㈢原審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六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數次施用海洛因,及最後一次同時在海洛因內混用安非他命犯行,與本件上訴人施用毒品之日期相隔數月,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據以起訴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上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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