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當使用雙卡,以卡養卡的情形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4,777,362元,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簡稱略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每月清償35,000元。惟聲請人協商當時平均收入每月約為35,000元,扣除聲請人本身及未成年子女 吳浩瑋 之基本生活費用後,根本無法負擔每月之協商金額,聲請人在借貸無門之情況下,履約19期後不得不停止繳款,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爰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95年6月8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777,362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55期,利率為2%,每月清償3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卷足稽。又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19期,於97年1月間毀諾,亦有債權人荷蘭銀行、渣打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780號(下稱前案)卷第83至110頁】。
(二)聲請人自87年9月起即任職於萬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綺公司),其於95年度所得(含東門市場第46號攤位之營利所得)為606,212元(每月平均50,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6年度所得615,395元(每月平均51,283元)、97年度所得為571,400元(每月平均47,617元),此有聲請人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前案卷第44至47頁)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95年7月協商成立後至97年1月毀諾期間每月平均所得應為50,848元【(50,518×6+615,395+47,617×1)÷19=50,8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聲請人毀諾時之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既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本即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盡力開源節流,於履行債務期間,其本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是於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吳浩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之際,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認定,始屬合理。依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於95年度為每人每月9,210元,96年度為9,509元,97年度為9,829元之標準觀之,本院以最高之97年度為標準,認聲請人於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9,829元,其未成年子女吳浩瑋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7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受扶養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之配偶 郭懿慜 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雙方之未成年子女之責,故上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各分擔2分之1,依此計算,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13,279元【計算式:
9,829+(6,900÷2)=13,279】。
(四)是以,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50,848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13,279元後,每月尚餘約37,569元(50,848-13,279=37,569)之可支配金額,顯然足以支付前述每月協商應繳金額35,000元。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之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扣除其本身及未成年子女吳浩瑋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無法負擔每月之協商金額云云,顯非實在。
(五)從而,聲請人自95年7月協商成立至97年1月毀諾期間,薪資並未有重大變化,此另有萬綺公司所提出聲請人自96年
7月至98年7月2日薪資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且債務人毀諾當時之收入尚足以支付每月協商金額,已如上述,要難謂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有何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聲請人雖主張伊98年7月2日遭公司解雇,現於市場販賣火鍋料,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云云,然此事由係於聲請人毀諾後始發生,難謂該等情事與聲請人毀諾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聲請人另主張因嗣後已無法向親友借支故無力履行協商條件,然向親友借貸本可能因各種原因而無法繼續借支,此係協商當時即得合理預見,是聲請人自不得執此協商成立時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情事,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