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99、1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肆玖玖陸號)、擦槍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竟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上午8、9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483巷6號住處之車庫紙箱內。嗣於98年9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因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前述改造手槍1支(含擦槍工具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系爭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其欠缺保險鈕,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8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43908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又,本件係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及使用車輛欲搜索有關毒品案之相關證物,當場並未查獲毒品相關物證,待至停放車輛之鐵皮車庫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卻經警意外在該處所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擦槍工具一組等物,有警卷所附本院98年聲搜字第909號搜索票、被告簽署之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8年9月30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查被告前科僅與施用毒品相關,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又本案係因警員經由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他人有談論交易毒品,進而研判被告有將毒品藏於住家及交通工具中以躲避查緝,故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住處搜索,惟搜索過程中並未發現任何有關涉嫌毒品案之相關證據,待至被告停車之車庫時,車庫內堆放許多雜物,經被告同意警方就該處車庫予以搜索後,警方始從雜物堆中逐一檢視而後起出一把改造手槍及擦槍工具等情,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第22-23頁)可稽;而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支,並無彈匣及保險鈕,槍管雖為貫通,但槍枝外觀斑駁、磨損,槍枝之撞針及槍管內壁均有鏽蝕情狀,有警卷所附槍枝照片六張可佐,是由查獲地點及槍枝外觀綜合觀察,被告並無使用乃至保養槍枝之情事,甚且其於同意警方就該車庫雜物予以搜索前,大概也忘記曾藏放手槍一把於上開車庫雜物堆內,顯見被告並非為擁槍自重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參以被告於93年1月間出獄後,積極為更生計畫,並前往署立台南醫院接受看護員之服務訓練,嗣後於台南市各大醫院從事晚班及代班之看護工作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結業證明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權衡被告擁有槍枝之動機、犯罪具體情狀及其所犯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非行,但具有更生意願,其持有改造手槍固對於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惟念其持有槍枝,僅供一己好奇把玩之用,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且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擦槍工具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第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家瑛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