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月29日以92年簡字第2898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其與甲○○同居於臺北市○○區○○路3段75巷153號4樓,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2人於95年10月19日凌晨,因甲○○欲查看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而於上址臥室內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之臉部,又拉扯其頭髮以後腦勺撞擊牆壁,甲○○後退倒地,乙○○仍以腳踹擊肩部、胸部、上肢及下肢等處,致甲○○受有左臉頰挫傷2×0.5公分、右眼瞼上方瘀傷3×1公分、後顱頂瘀傷5×3公分、口內下第貳臼齒斷裂、左側臉部撕裂傷併傷疤形成長度1.5公分、左側肩部瘀傷2×0.3公分、左側上肢多處瘀傷1×0.5公分、3×4公分、4×0.5公分、左側下肢瘀傷2×3公分、右側胸部瘀傷6×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甲○○欲觀看其身分證而與之發生爭執等情,惟辯稱:告訴人強取其身分證,為伊所拒,雙方因而互有推擠,推擠之際容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但伊無傷害故意,更未拉告訴人頭髮撞牆,也未用腳踹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在爭執之際,持剪刀連續刺擊伊肩部、胸部,伊無非反抗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甲○○同居,2人前揭時地因證人甲○○欲查看被告身分證配偶欄而爭執,被告即先徒手毆打證人甲○○臉部,證人甲○○眼鏡斷裂割傷左臉頰,被告又拉扯其頭髮以後腦勺撞擊牆壁,證人甲○○後退倒地,被告仍以腳踹擊肩部、胸部、上肢及下肢等處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原審97年4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甲○○因此受有左臉頰挫傷2×0.5公分、右眼瞼上方瘀傷3×1公分、後顱頂瘀傷5×3公分、口內下第貳臼齒斷裂、左側臉部撕裂傷併傷疤形成長度1.5公分、左側肩部瘀傷2×0.3公分、左側上肢多處瘀傷1×0.5公分、3×4公分、4×0.5公分、左側下肢瘀傷2×3公分、右側胸部瘀傷6×2公分等傷害,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年10月19日、21日開立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核證人甲○○所證被告毆打之手法、部位,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各項傷害均相符合(如:左臉頰挫傷2×0.5公分、右眼瞼上方瘀傷3×1公分、左側臉部撕裂傷併傷疤形成長度1.5公分等傷勢,乃被告徒手毆打證人甲○○臉頰致眼鏡斷裂割傷左臉頰所致;後顱頂瘀傷5×3公分、口內下第貳臼齒斷裂,乃被告拉扯證人甲○○頭髮以後腦撞擊牆壁所致;其餘肩部、上下肢、胸部等瘀傷係被告以腳踹擊後倒之證人甲○○所致),實堪採信。
(二)第查,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11月27日集運字第0960019236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9頁至70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7頁)所示,被告於95年10月19日確實因左胸刺傷合併創傷性氣胸而入院急診,證人 潘坤仕 即處理現場之員警亦證稱抵達案發現場時發現被告左肩、左胸遭利器所傷,當時地上有蠻多血跡等語在卷(見原審97年4月8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復不否認於遭被告毆打後曾持剪刀防身刺擊被告(見原審97年4月8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與證人甲○○爭執之際,確實遭受證人甲○○持剪刀刺擊胸、肩部成傷。但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伊遭證人甲○○持剪刀刺擊後,即疼痛無力反抗倒坐於床上,甚且遭證人甲○○自背後勒住脖子,揚言同歸於盡,幸因員警按電鈴,證人甲○○才鬆手開門等情以觀(見原審97年4月8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遭證人甲○○持剪刀反擊後,即無力再出手傷人,直到員警到場為止。因此,證人甲○○傷勢均係其持剪刀刺擊被告前所受,並非被告受證人甲○○刺擊後所為之反抗或防衛所致,被告執以為正當防衛之抗辯,亦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同居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應屬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簡字第2898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長期同居,原應互敬互愛,然被告竟予施暴,肇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雖男女相交,其間愛恨糾葛無從遽下斷論,但恃男性體力上優勢施暴,此後又無任何彌補措施,顯見對於施暴犯行要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