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三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簽發本票,實無任何資金或貨物其它有價證券之基礎法律行為,係遭脅迫下簽本票,有證人 潘得 、張×花為證。證人不敢出庭,係被上訴人令第三人綽號鐵人之人恐嚇若出說出實話即「殺掉投大甲溪」,應保障證人及上訴人之安全隔離訊問,證人與上訴人單獨訊問,始符合程序正義,兩造確已和解,其他債權人皆以一成和解,有其他債權人為證。其他債權人皆未再訴訟,惟被上訴人另行訴訟,若被上訴人有新的基礎法律關係,上訴人無條件願支付其價金,本案完全係舊債務,且兩造已和解,強押上訴人簽本票,可調電話通聯紀錄為證云云。依其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呂麗玉~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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