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魏早炳
陳恩民 魏翠亭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邀約鄰居丙○○一同外出吃宵夜,並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搭載丙○○,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其二人騎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乙○○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車龍頭未上鎖且無人看守之際,認有機可乘欲竊取該機車,但因無鑰匙啟動,遂向丙○○佯稱該車係其朋友所有且故障,但因鑰匙弄丟而請其一同推走,使丙○○不疑有他而坐上該機車並由乙○○騎HOP─八五三號機車在後,輔以腳推動該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進,嗣於同日三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該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共同被告丙○○指述在卷,復有被害人甲○○領回該機車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玩而犯本案及其品性、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刑之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由被告乙○○騎乘HOP─八五三號重機車搭載被告丙○○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見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停放門口、車龍頭未上鎖且無人看守之際,趁機竊取該機車,因無車鑰匙啟動故由被告丙○○坐上該機車由被告乙○○騎HOP─八五三號機車以腳推走該車,欲將該車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三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案發時間為凌晨三時十五分,市面上所有的機車保養廠均已休息、關門,根本無在三更半夜修車之理,且被告二人亦非騎乘之機車中途拋錨,被告丙○○辯稱被告乙○○告以要牽朋友放置路旁之機車去修理,顯違常情,參以被告等又無機車鑰匙以推行之方式取走該車,亦徵渠等竊盜之犯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乙○○告訴伊該輕機車是其朋友所有的,因為壞掉所以請伊幫其推到前面,伊與乙○○係好友所以沒有懷疑他,直到推到四維街四十一號前遭警方攔查,伊才知道乙○○是要竊取該機車等語。經查,訊之共同被告乙○○,其稱:原本只是要出來吃宵夜,是因為看到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才臨時起意想要偷車,當時並沒有告訴丙○○說其要偷車,只是說是朋友的車壞掉了要幫他推到前面,丙○○有問我鑰匙呢?我告訴他正好鑰匙弄掉了,原本是想等推到人比較少的地方再用自己的鑰匙試一試等語。共同被告乙○○所供與被告丙○○之辯詞相符,且被告二人自被逮捕時之警訊起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執前詞,被告丙○○在推車當時,應係確信被告乙○○告以之話,雖於深夜確無機車行仍營業供被告乙○○送車去修理,被告丙○○並曾質問何以無機車鑰匙,惟綜觀全卷,被告乙○○從未供稱係要立刻送修,其只是要求被告丙○○幫忙往前推而已,是被告丙○○辯稱不知被告乙○○係要竊車一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犯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院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