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鄉○○村○○鄰○○○路
○○號住處,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欲販售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車號0000000號),係屬來源不明,可疑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上開機車係乙○○所有,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九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失竊之物),竟未經查驗車輛證照,即以顯與市價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代價予以買受,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因囑其子 陳榮耀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前往訪友,始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為公路口處為警查獲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係爭機車乃被告之小女 陳淑清 向一不詳姓名男士所購買,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被告為維持一家生活,每天均上山從事整理果樹及除草施肥工作,証人甲○○可資為証,伊確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係爭機車乃被告向一不詳姓名之男士買來的,業据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核與証人即被告之小女陳淑清於偵查中証述相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始改口稱係陳淑清買的,參以 陳女 乃被告之女兒,其証詞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可採信;証人甲○○到庭証陳機車係陳淑清買的,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証詞,不足為採。次查,被告竟向陌生人購買無來源証件之機車,若稱其不知該車來路不明,顯不合常情,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均無可採,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四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