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苗栗縣○○鄉○○村○○路○段○○○號一樓好彩頭水產養殖料理餐廳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所經營之餐廳附設釣魚池,應設有區隔內外之圍籬設備以防止閒人進入,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安全設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適被害人乙○○之小兒 謝祥煒 (000年0月00日出生)、 謝祥旻 (000年0月000日生)入內玩耍,不慎跌落釣魚池內,致謝祥煒窒息死亡,致謝祥旻腦部缺氧受有身体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承認被害人之子謝祥煒、謝祥旻至其前開釣魚池落水一死一傷等事實,唯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非,並辯稱:其釣蝦場四週均有制作圍籬及警告縹幟,並把護堤加高,案發當天伊及 張慶郎 均如往常對整場作巡視,然至十六時三十分以後雨勢加大,伊及張員始躲入屋內,遂未發現自訴人之子掉入池內,伊已盡力維護安全,伊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之釣魚池固制有「水深危險兒童勿近」等警告縹幟,然未設有區隔內外之圍籬,僅設置些許沙拉油桶,鐵絲網是案發後才加裝的,經被告坦承無訛,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是被告對於釣魚池之安全設施,仍有不缺失,致發生本件不幸,難辭其咎,其營業項目除餐廳外又附設釣魚,當然為其業務之一部分,既發生死亡及傷害之結果,且死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魚池設施之不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各節,顯不足為採,其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後已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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