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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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獵槍,免刑。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鋼珠(直徑約四MM)壹包、鞭炮火藥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居住在苗栗縣泰安鄉境內之山地原住民,以種植蔬菜為業,因欲供驅趕危害其菜園作物之兔子及打獵之用,竟基於製造獵槍之犯意,未經向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報備取得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七鄰洗水坑一六五號住處附近之工寮,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持上開槍枝至附近山區試射,因槍枝發生膛炸致傷及左臉頰,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後,為警據報查獲,並循線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甲○○所有供前開槍枝發射用之鋼珠(直徑約四MM)一包、鞭炮火藥一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直徑約四MM)一包、鞭炮火藥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土造獵槍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以鋼管及木質槍柄車造組合而成,其槍管內徑為二一.五MM,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七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該辦法所稱之「獵槍」係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獵槍」,而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明定:原住民得自製或持有「獵槍」。被告甲○○自行製造上開槍枝一枝,供作驅趕危害其菜園作物之兔子及打獵之用,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一項所稱之「獵槍」,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其製造後復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另扣案之鞭炮火藥,係被告取自鞭炮內,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碳粉、鋁粉、硫磺、氯酸鉀、硝酸鉀等煙火類火藥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是該扣案之鞭炮火藥應與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中所指之「火藥」不同,併予敘明。查被告確係居住在苗栗縣泰安鄉境內之山地原住民,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表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製造上開槍枝之目的係為供作驅趕危害其菜園作物之兔子及打獵之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顯見其製造上開槍枝確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無訛。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傳統特殊生活習慣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足見其於犯後知應遵守國家法令,容無再予科處刑罰之必要,爰依法為免刑之諭知,以衡情法。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另扣案之鋼珠(直徑約四MM)一包及鞭炮火藥一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自製獵槍發射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一、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48 號判決(89.03.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952 號(89.05.3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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