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四十三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路○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羅紹遠 住被告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申請持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被告簽帳消費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未繳,拒不清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金額,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為持卡人,其簽帳消費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計積欠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未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卓進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郭國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