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乙○○照片壹幀;及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上偽造之「甲○○」署押、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其為經由臺灣地區取得中華民國護照後出境至美國依親、工作,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以美金四萬八千元之代價,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朝偉 」(真實年籍不詳)及臺灣地區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大陸地區人民「李朝偉」之安排下,自福建省平潭縣搭船偷渡進入臺灣地區海岸,亦即未經申請許可而入境臺灣地區,上岸後隨即由臺灣地區四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派車接應、安排居所事宜,並配合該等人之安排,外出拍照供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又,該四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乙○○係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供申辦中華民國護照,竟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換貼乙○○照片而變造該特種文書,嗣將變造後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黏貼於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由不詳之人偽簽甲○○署押一枚、填載不實之人別資料,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由楊姓成年男子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同時持變造特種文書即國民身分證正本、偽造私文書即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行使之,憑以申請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之正確性。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查驗甲○○身分證正本,而誤認本國國民甲○○有申請護照之意,乃影像掃瞄乙○○照片至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上,並登載不實之年籍資料於該護照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製作中華民國護照之正確性。乙○○等人取得不實之護照後,復由不詳之人在該不實護照之持照人簽名欄位偽簽甲○○署押一枚後交付予乙○○使用,乙○○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欲經由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美國依親工作,在出境查驗台出示而行使該不實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驗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為警當場識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上開冒領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美金四萬八千元代價,搭船前往臺灣地區轉往美國依親、工作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國安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等犯意,辯稱:伊完全不知情,均是蛇頭的安排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鄉搭船至公海,轉乘快艇至臺灣地區某海岸上岸後,逕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離、安排住宿、拍照,至美國依親、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其既未在大陸地區辦理合法出境手續,亦未經臺灣地區海關查驗身分手續,顯係非法偷渡入境,其空言所辯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全部包給蛇頭辦理等語,佐以其接受人蛇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為搭船、上岸、住宿、拍照、持不認識之甲○○護照前往美國等行為,是認被告與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顯。
(三)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誤發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出具之領(一)(88)字第八八五二○四六八四七號函、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等件在卷足證。
(四)被告偽為本國國民甲○○,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後加以持用、偽造不實申請書後加以持用、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護照之公文書後加以持用、在護照上偽簽甲○○署押等行為,均足以影響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驗入出境人員之正確性,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公眾。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入出境台灣地區、變造民身分證並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加以行使、偽造署押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國家安全法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台灣地區而言,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合先說明。被告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台灣地區)之規定,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被告拍照供變造甲○○國民身分證正本,復提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將變造甲○○身分證影本黏貼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簽甲○○署押一枚、填載不實之年籍資料後,復提出此內容不實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上開不實事項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使該局承辦公務員誤將不實資料登載於中華民國護照之公文書上,其復在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查驗台出示而行使該不實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不實之華中民國護照上偽簽甲○○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均持之行使,其變造、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入境後,再出境,應認其基於同一且接續之犯意而為之,應認係一接續行為。其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等犯行,均與大陸地區「李朝偉」、臺灣地區四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其以一申辦護照行為,同時行使變造身分證正本及行使偽造申請書,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署押罪間,無非係欲達到偷渡至美國之手段,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因與之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達到前往美國依親、工作目的,藉由人蛇集團安排偷渡至臺灣,所為影響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甚巨,且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視臺灣之律法於無物,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乙○○照片一幀,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偽造文書罪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上、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甲○○身分證上變造之乙○○照片一幀,因該國民身分證未據扣案,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該照片尚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