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約下午二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營業大貨車上服用「維士比」飲料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沿苗一三○甲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一鄰十七號前,於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又因前揭情形不能安全駕駛,致車輛翻覆衝撞路旁住家及居
民 邱生輝 ,邱生輝因受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肢體、四肢壓挫碎裂變形、臟器破碎變形外露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生輝之子甲○○、之媳婦 陳寶芬 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另辯稱:伊當天下午只有喝「維士比」,並沒有喝酒,對酒精濃度測試值表示存疑,且該路段道路之設計不良云云。然查:前揭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駕駛行為人當時狀況調查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依其上之記載被告於案發後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經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且被告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查獲時,其走路不穩且語焉不詳,由此足見,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其因服用上開飲料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已甚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相片八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邱生輝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當場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交通法令之規定,肇事時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末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查,上開道路之路段,其設計上縱然有如被告前揭所述之不良情形,但被告於行為時既有上開過失,自不能因此而解免其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於案發後,已和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證人甲○○並到庭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犯罪後坦然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科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詹日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