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自丁○○手上接任會計工作時,前開帳戶內存款尚有六十五萬零三百零六元,另有現金四萬八千四百一十元,迄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離職時,僅交付八十萬元及餘留現金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且拒絕交+還前開帳戶存摺。再告訴人以存証信函向被告催討時,被告竟稱存摺及帳戶內存款為其私人所有。又依YY才藝班帳冊所載,應有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之盈餘,以之併計被告接任及離職時之交接金額,尚有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帳目不明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專任YY才藝班之會計工作,YY才藝班之收款有多位老師經手,告訴人之妻亦有經手,伊並未侵占YY才藝班之金錢。再YY才藝班因未之案通過,故用伊名義之前開帳戶存摺存款,伊係YY才藝班另一股東甲○○所雇用,故離職時將YY才藝班之前開帳戶存摺交甲○○,而前開帳戶存摺之存款中有部分係伊原來之存款,另有YY才藝班積欠伊之薪資,故才會在存証信函答覆告訴人稱係個人所得。又本件糾葛係因告訴人與甲○○間關於YY才藝班合夥之財務糾紛,告訴人應找甲○○解決等語。
三、經查:
(一)証人甲○○於偵查中供稱YY才藝班的帳是誰收錢就存銀行,帳冊大家都有記(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証人即曾在YY才藝班上班之丙○○於偵查中供稱YY才藝班之帳是誰收帳誰就登記。伊與被告都有領過錢,但要東經甲○○同意(偵查卷第一四二頁)。於本院亦証稱YY才藝班內並無專任會計,每個老師都有收過帳,只要有空就可以收帳,被告係擔任數學老師,非專任會計,與伊同樣也有收帳及登簿。YY才藝班收的錢, 傅文莉 拿到樓上,因她YY才藝班樓上。被告經常出國,有時長達一個月。被告平常星期五離開,星期二才到YY才藝班(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証人即曾在YY才藝班上班之丁○○於偵查中供稱伊任職YY才藝班時並無固定會計人,誰在櫃台誰收款,累積數目較大時,跟甲○○講,再存入前開帳戶,存摺放在櫃台抽屜,誰有空就由誰去提存款,伊離職時,並未辦交接予被告,伊係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背面至一七一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其妻 傅雯莉 並未在YY才藝班櫃台經手財務,惟証人丁○○則証稱傅雯莉有在櫃台經手財務(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嗣証人傅雯莉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八十四年三月進入YY才藝班,做到營業結束,偶而會在櫃台收學費並記入帳冊,收到費用交被告。若被告不在,伊會暫時保管所收之帳,放在身上而非放在櫃台,至於別的教師如何處理,伊不知情。伊有將YY才藝班所收之錢帶到YY才藝班樓上,因樓上係伊住家,是被告星期六時託伊保管,但上班時就還被告,被告經常出國,出國誰代理,伊並不知情(偵查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証人甲○○亦証稱傅雯莉進到YY才藝班後告訴人才無讓丁○○管帳,伊有聽家長說錢都是傅雯莉在管(偵查卷第一七六頁),並有收據八紙可憑。証人即曾在YY才藝班上班之 戴煌秀 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八十四年初至八十六年九月擔任YY才藝班老師,一開始是丁○○處理學生繳款事宜,丁○○離職後由丙○○、傅雯莉及伊處理,伊很少看到被告,大部分在櫃台比較長的是傅雯莉(偵查卷第二二一頁背面、第二二二頁)。被告任職YY才藝班期間確經常出國,亦有卷附護照簽証紀錄及機票影本可稽。足証被告並非專職負責YY才藝班財務或會計收支之人。告訴人既稱原經手財務之人係丁○○,而丁○○亦供稱其離職時間係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即在告訴人之妻傅雯莉進入YY才藝班之後,傅雯莉復有參與櫃台收錢、記帳及保管金錢工作,竟可讓被告長期侵占公款卻不被發現,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既非專職負責YY才藝班財務或會計收支之人,且經常出國而未在YY才藝班內,則尚不得以前開帳冊帳面上有短缺,即逕認係被告所侵占。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告訴人亂講伊許多事情,伊存摺是要還給YY才藝班之另一股東甲○○故在存証信函簽覆被告稱前開帳戶存款係伊個人所有。且前開帳戶存款中亦有十三萬元係伊的錢,甲○○是否將股權交告訴人伊不清楚(偵查卷第一0七頁)。証人甲○○於偵查中供稱YY才藝班係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底獨資設立,陸陸續續約拿二百四十萬元出來,被告一開始就進來幫忙,嗣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八月時要求讓其入股,約定墊付一百萬元資金進來,但只拿三十萬元。嗣與告訴人拆夥,將YY才藝班的硬體設備及股權轉讓予告訴人,因伊搬不走,才給告訴人。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前開帳戶存摺交伊,約剩三十餘萬元,其中十三萬元是被告的(偵查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被告前開帳戶存摺交付甲○○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間,而依卷附存証信函所示,被告答覆告訴人稱前開帳戶存摺存款係伊日所有之存証信函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亦即被告為前開陳述時早已將存摺交予另一股東甲○○。是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侵占之意圖。
(三)本件告訴人及証人甲○○均各自提出多項單據及明細表,証明己身之出資,有前開單據及明細表附卷可稽。二者間頗多出入,對YY才藝班資產移轉係單純硬體設備或包括存款亦多爭執。是本件應係告訴人與証人甲○○間關於YY才藝班之經營糾葛。被告既將前開存摺交予另一股東甲○○。尚難認其有何侵占前開帳戶存摺之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專職負責YY才藝班財務或會計收支之人,且經常出國而未在YY才藝班內,則尚不得以前開帳冊帳面上有短缺,即逕認係被告所侵占,至於前開存摺既已交予另一股東甲○○,亦難認其有何侵占前開帳戶存摺之意。是本件逕以前開帳冊及存証信函之記載,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尚未至無合理懷疑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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