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新彬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忠孝街口,竊取丙○○所有(登
江淑芳 名義)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用。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間某日,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前,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留供己用。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先在彰化縣某處,依所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名片打電話向丙○○詢稱:是否失竊一部自小客車?隨即掛斷,又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再次打電話向丙○○恐嚇稱:需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否則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解體等語,隨後又於五月十六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丙○○自動降為十萬元,並於五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再電丙○○約定在員林火車站交款,乙○○因恐交款時,為丙○○報警查獲,遂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將上情告知己○○,並推由己○○開車至彰化火車站交車取款,得款二人朋分,己○○基於與乙○○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慨然應允之,乙○○隨即下車,而由己○○駕駛該車前往彰化火車站,惟乙○○又二次打行動電話給丙○○改約於花壇火車站及彰化火車站交款,並以行動電話與己○○保持聯絡伺機取款,因丙○○於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火車站等候均未見有人現身交車,即報警,嗣經員警在彰化縣○○鄉○○路發現己○○及車輛,便展開追捕,己○○見狀加速逃逸時,失控撞及停放路邊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庚○○所開設之檳榔攤後,始為警當場查獲,造成QF-四00九號自小客車右後行李箱損壞及檳榔攤之門、安全玻璃、燈管及鐵架均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己○○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捕獲己○○後,經己○○供述始查悉上情,並扣得M五-七0六號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內查扣NL-二一六八號自小客車之前車牌0面(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駕駛上該車輛,在警員圍捕時逃逸,致撞毀他人車輛及檳榔攤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僅聽命於被告乙○○開車去火車站,被告乙○○向伊表示有錢可賺,伊不知被告乙○○涉有不法云云,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此事與伊無涉云云,然查被告己○○已於警訊供述被告乙○○偷竊前揭車輛及車牌,及被告乙○○向被害人丙○○索取金錢情事,並自承「那時我知道他打電話給林大哥稱錢準備好了嗎,我就知道他在向人恐嚇勒索」,「乙○○告訴我,是他偷來的」、「他打電話時,我就知道」、「我是幫他開車到火車站,因這樣可以分得部分的錢」,分別有警訊及偵訊筆錄可參,而被告己○○如非確知其係與被告乙○○共同向被害人恐嚇金錢,何須於警員追討時倉惶逃竄,致撞毀他人車輛及檳榔攤,是被告己○○所述不知被告乙○○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乙○○犯行業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明確指述,已如前述,被告己○○與被告乙○○又無仇隙,當不致無端誣陷,且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聽聞被告己○○當庭指述係伊唆使被告己○○駕車取款時,其神情木然,並無任何詫異或岔怒之神情,亦無任何駁斥否認言詞,斷非任何遭誣陷者之正常反應,是被告乙○○顯無任何遭誣陷情事,被告等所辯均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等犯行並據被害人甲○○、丙○○、丁○○之父 林清德 及庚○○等人於偵訊及警訊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一幀等物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係竊得被害人丙○○之自用小客車,發現車內丙○○名片後,始另行起意加以恐嚇,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等著手恐嚇取財,因障礙而未遂,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正服役軍中,正接受軍事教育,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己○○部分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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