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三三號輕型機車,後載友人 魏光志 ,沿台南市○○路右轉忠義路三段行駛,行至忠義路三段一八號,因酒後注意力未集中且行駛方向不穩,並回頭與魏光志談話,與當時停放在該路段 蔣隆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魏光志皆摔倒受傷,經警據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甲○○經警作酒精測試結果為0.三四mg/L,有測試單一紙、及被告在上揭時地駕車撞及他車之事實等為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僅喝一瓶台灣啤酒,並沒有特別感覺,伊非常清醒,係因另車違規停車在慢車道,當時下雨,伊轉頭與後座之 魏志亮 講話才會撞到該車等語。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2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3駕駛之事實,其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概念,應依實際狀況衡以社會一般認知觀念而為認定,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一書中,台大醫學院 吳木榮 醫師、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 蔡尚穎 醫師、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先生、 蔡中志 教授等人於彼等之研究著作中,均對血液中、呼氣中酒精之濃度對汽車駕駛人之影響提出報告,如血液中酒精在三0-五0mg/dL時,駕駛能力變差,在五0-一00mg-dL時,多話、大笑、感覺障礙,一00-一五0mg-dL時,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一五0-二00mg/dL時,明顯酒醉、噁心、步履蹣跚(而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再者,呼氣中濃度如達0.五五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凡此均載明於上開彙編交集中,而法務部在參酌上揭理論後,認為在呼氣酒精含量達0.五五MG/L之程度時,殆可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至於該部雖另又以在未達該程度時,苟參酌其他事證,亦可認定已達不安全駕駛之程度,然所謂「未達0.五五MG/L程度而仍可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者,亦應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接近於0.五五MG/L始可,不能漫無標準。本案被告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僅為0.三四MG/L,距法務部所示之0.五五MG/L尚有0.二一MG/L之差距,苟無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再者,車禍之發生與能否安全駕駛間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車禍肇事之人並不一定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人,亦非全部均能安全駕駛,是以有無肇事而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佐證,亦非絕對無誤之證據法則。
五、本案被告雖有駕車肇事之事實,然依被告所辯,係因當時下雨,加以渠轉頭講話,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撞之小客車確實違規停放在慢車道上,幾占用慢車道一半以上,亦有警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尚非不可採,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因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被撞小客車違規停車之雙方過失所造成,此肇事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自無從以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佐證,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被告被訴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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