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十六之一號前,竊取甲○○所有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皮夾內有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震災卡、大興農會員卡、「KISS」雷射電影文化城卡各乙張, 王曉玫 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震災卡各乙張及 全名潔 所有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乙張,得手後放置身上伺機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安溪里安溪莊山上農舍前,為警在乙○○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外套口袋內查獲前開部分證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在其騎用機車置物箱中所放置之外套口袋內,查獲被害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大興農會員卡、「KISS」雷射電影文化城卡、被害人王曉玫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被害人全名潔所有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各乙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查獲之證件係伊在其舊宅(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三十號)門口前打甘蔗汁機器上拾獲,伊外出順便帶在身上,問一下朋友是否有人認識被害人,以便返還上開證件云云。惟查,前開被害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大興農會員卡、「KISS」雷射電影文化城卡、被害人王曉玫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被害人全名潔所有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各乙張等,係被害人甲○○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發現上開證件連同甲○○所有之皮夾、震災卡及王曉玫所有之震災卡一起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次查,前開證件係在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被告所有之外套口袋內為警查獲乙節,亦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 黃樹勇 結證無訛;再查,被害人甲○○等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失竊前開證件,而被告係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於短短二日不到之時日,他人是否得以將之攜往被告上開舊宅放置打甘蔗汁機上,已有疑義;又被告前開舊宅(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三十號)距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較被告舊宅為警查獲之彰化縣彰化市安溪里安溪莊山上農舍為近,前開證件非被告所竊取,若非被告所竊取欲據為己有,殊無捨近求遠,不將前開證件攜往警局處理,而將之藏放外套口袋內,攜往訪友之理;且前開被害人甲○○失竊之國民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有被害人甲○○住所之記載,苟前開證件係被告所拾獲,被告有意將之返還被害人,則可按身分證上所載住所,郵寄返還被害人甲○○,亦無大費週章,將之攜往訪友,詢問是否有人認識被害人再返還之理。綜上所述,足見前開證件,要係被告所竊取無訛,其辯稱查獲之證件係伊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三十號舊宅門口前打甘蔗汁機器上拾獲,伊外出順便帶在身上,問一下朋友是否有人認識被害人,以便返還上開證件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核無足採。此外,復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