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八日結婚,並育有一子 謝一正 ,詎被告竟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業經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判決履行同居,該院以八十三年婚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村長證明書一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一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0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結婚,並育有一子謝一正,詎被告竟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婚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村長證明書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謝一正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0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卓進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郭國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