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號
上訴人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新竹被上訴人甲○○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號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受原房屋建商之託加蓋鐵屋,顯已得原建商付款之首肯,才會繼續興建至完工。況且建商及其子 葉易軒 事前已索取建築款五十萬元,此葉易軒於民國八十五年於本院刑事詐欺案件中亦坦承上情。被上訴人係因向原房屋建商請求未果,才向上訴人提出請求。
二、有告訴被上訴人增建部分房屋該如何蓋,因為建商告訴伊要怎麼蓋跟被上訴人講即可,其已支付五十萬予建商。
三、其委託建商 葉富明 賣老家房子,並向葉富明買受現住之房屋,其已支付葉富明九十萬元,其中四十萬是伊支付葉富明買受房屋之款項,五十元萬部分乃葉富明之子葉易軒向伊借款,而由葉富明開票予葉易軒,並由上訴人將五十萬元返還葉富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增建之工程款四十四萬元過高。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十萬元支票、五十萬元本票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其所提證人之增建房屋係整批增建,其他人皆已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增建部分房屋格局與其他人不一樣,表示上訴人有同意,伊才如此蓋。
二、上訴人與葉富明、葉易軒之間事項與其無關,其替上訴人增建房屋,上訴人即應對其負責,其將房屋蓋好之後,未拿到錢。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系爭增建房屋照片二幅及證人名冊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富明、 林德聖 。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函查汎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調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應上訴人召請,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為上訴人新購之新竹縣○○鎮○○路○號五樓住處施工增建(下稱系爭房屋增建工程),被上訴人依約完工後,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工程款四十四萬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十四萬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其是對建商負責,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乃係建商所請來施作增建工程,其已支付建商葉富明九十萬,其中四十萬係支付向建商葉富明買受房屋之款項,另五十萬元係借給葉富明之子葉易軒之款項。故伊已將系爭房屋增建工程報酬五十萬元交付建商,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右開工程款,於法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程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施作上訴人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並已完工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等情,則予以否認,辯稱:其是對建商負責,伊已將增建工程報酬五十萬元交付建商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設若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已將工程報酬支付予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興建新竹縣○○鎮○○路○號五樓建商汎美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葉富明到庭證稱:「建商只負責原有圖之結構,增建加蓋我不負責任,都是買主與承包商之間的事,每一戶我都這麼聲明。」;「上訴人沒有拿增建部分的錢給我,也與我無關。」此與葉富明所提交屋證明附註之「屋後法定空地內如有加蓋情形其後果一切均由承購戶自行負責...。」等語相符。上訴人亦自承:「有告訴被上訴人增建部分房屋該如何蓋等語。」足見上訴人就如何增建房屋一事曾對被上訴人有所指示。
另參以證人即同向汎美建設公司購屋,並將所購房屋同交由被上訴人增建之林德聖亦證稱:「增建部分有委託林先生(即被上訴人)蓋,買房子是我父母處理,甲○○我見過一次面,委託他加蓋,加蓋的錢是付給甲○○先生。」,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增建照片可知,林德聖增建房屋與系爭房屋增建之外觀狀況相同,結構體相連且增建之過程相似,故上訴人與案外人 林聖德 增建之房屋,應均係委由被上訴人增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增建工程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但就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及給付之報酬之意思表示則已一致,兩造間確有承攬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就房屋增建部分工程,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完工之事實,亦不爭執,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經支付工程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自認未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增建之工程款,惟稱:其委託建商葉富明賣老家房子,並向葉富明買受現住之房屋,其已支付葉富明九十萬元,其中四十萬是伊支付葉富明買受房屋之款項,五十萬部分乃葉富明之子葉易軒向伊借款,而由葉富明開票予葉易軒,再由上訴人將五十萬交與葉富明等語。但此僅能說明係上訴人曾支付葉富明購買房屋之款項,以及其與建商葉富明、葉富明之子葉易軒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與系爭房屋增建工程款之給付無涉,自不能執此證明上訴人曾支付任何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不能就已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增建之工程款為四十四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尚屬合理,且上訴人既謂其就本件房屋增建工程,曾支付工程款五十萬元予建商葉富明,已超出被上訴人所請求工程款四十四萬元有六萬元之多,其又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四十四萬元過高云云,顯屬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房屋增建工程,已完工交付,工程款共計四十四萬元,上訴人尚未給付等情,可以確認。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十四萬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林南薰~B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