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鍾竹簧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庚○○
己○○辛○○壬○○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癸○○被告戊○○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五一八號、地目建、面積O.O一四五公頃土地;同段第一五一八之一號、地目建、面積O.OO三一公頃土地;同段第一五一九號、地目建、面積O.O一五O公頃土地;同段第一五二O號、地目建、面積O.O一四O公頃土地;同段第一五五一號、地目建、面積O.四九五公頃土地;同段第一五五二號、地目建、面積O.五三九公頃土地;同段第一五五三號、地目建、面積O.二一O公頃土地;同段第一五五四號、地目建、面積O.二O三公頃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即:
符號甲部分面積O.O一三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
符號乙部分面積O.O一三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
符號丙部分面積O.O一三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
符號丁部分面積O.O二O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
符號戊部分面積O.O二O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符號己部分面積O.O二O四公頃土地及符號仁部分面積O.O二O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
符號庚部分面積O.O二O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
符號辛部分面積O.O二O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
符號癸部分面積O.O二八一公頃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庚○○應提出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被告己○○應提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被告辛○○應提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以補償被告壬○○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補償被告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補償被告乙○○新臺幣捌拾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補償被告丙○○新臺幣捌拾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五一八號、第一五一八之一號、
第一五一九號、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五一號、第一五五二號、第一五五三號、第一五五四號等八筆土地合併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五一八號、第一五一八之一號、第一五一九號、
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五一號、第一五五二號、第一五五三號、第一五五四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八分之一,被告庚○○、己○○、辛○○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壬○○、乙○○、丙○○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八分之一,被告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八分之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此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所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
㈡原告主張依附圖乙案之方式分割。被告庚○○雖建議購買鄰地供通行道路使用
,以避免拆除其現有之房屋,惟該鄰地亦為多人共有,不僅洽談矌日費時且徒增兩造分割系爭土地之負擔。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價值顯不相當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若以附圖乙案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分得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顯不相當,自有補償價值差額之必要,爰請依財團法人台灣黌達科技經濟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命兩造補償差價。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照片八張、丁○○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共有人土地應有現值及佔有土地之配值表為證,並聲請財團法人台灣黌達科技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價。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系爭八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陳述:分割後請保留其所有之建物。
貳、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之方式合併分割。
二、陳述:分割後請保留其所有之建物。
叁、被告庚○○、己○○、辛○○部分:
一、聲明:同意系爭八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依附圖乙案方式分割。
二、陳述:㈠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中三米寬之巷道將會損及被告庚○○之現有房屋,
故建議兩造應共同購買鄰地作為巷道使用。且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拆除被告庚○○之房屋,拆屋補償費用亦無法達成協議,故被告無法同意依乙案分割。
㈡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係被告庚○○、己○○、辛○○因買賣而讓與原告之
母 林廖蜜 ,當初被告係以很低之價錢將土地買予原告之母,如今原告竟要求分割後應補償價差,顯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張、同意書一份為證。
肆、被告丙○○、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系爭八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陳述:原則上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分割,但拆除房屋部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費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照片三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測量,另函請雲林縣政府鑑定系爭土地市價,函請財團法人台灣黌達科技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價。
理由
一、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八分之一,被告庚○○、己○○、辛○○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壬○○、乙○○、丙○○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八分之一,被告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八分之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符號甲所示位置有被告庚○○所有之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一棟,符號乙所示位置有被告 林榮 及所有之三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一棟,符號丙所示位置有被告辛○○所有之磚造平房一間,符號丁所示位置有被告壬○○所有之磚木造平房一間,符號戊所示位置有原告所有之磚造平房一間,符號己所示位置有被告戊○○所有之磚木造平房一間及被告丙○○、乙○○所有之磚木造平房一間,符號庚所示位置有被告戊○○所有之磚木造平房一間及被告丙○○、乙○○所有之磚木造平房一間,符號辛所示位置有被告丙○○、乙○○所有之一層加強磚造房屋一間,符號仁所示位置有被告戊○○所有之磚造平房一間,土地北面面臨約十一米寬之道路,南面面臨約二‧五米寬之道路,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審酌為使各共有人能儘量分得其現有房屋所在位置之土地,避免拆屋之不利益,且所分得之土地地形保持完整,以利日後建屋使用,並顧及各共有人出入交通之便利及公平原則,認採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依上開方案分割,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相較,有所增減,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黌達科技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價結果:被告庚○○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增加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二點五八元,被告己○○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增加一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二點五八元,被告辛○○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增加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十一點五八元,被告壬○○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減少一百三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六點一二元,被告戊○○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減少二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二點二五元,原告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減少一百三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六點一二元,被告乙○○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減少八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六點一二五元,被告丙○○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減少八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六點一二五元,有財團法人台灣黌達科技經濟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庚○○雖辯稱當初係以較低之價格將系爭土地特定位置賣予原告,不應再要求補償價差等語,惟查,原告當初係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為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共有土地於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土地之每一部份上,並無所謂特定部分之所有權存在,若如被告庚○○所辯當初係以較低之價格將特定位置賣予原告,則其應於售地之初即將該特定位置劃分成另一地號後,直接將該特定位置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庚○○所辯並不足採為兩造不互補土地價差之理由。本院認應以財團法人台灣黌達科技經濟鑑定委員會所鑑定之結果為補償標準,即被告庚○○應提出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被告己○○應提出一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被告辛○○應提出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十一元,以補償被告壬○○一百三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六元、補償被告戊○○二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二元、補償原告一百三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補償被告乙○○八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補償被告丙○○八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