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83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吳聲政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三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鍾啟煌法院書記官鄭姿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出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過東門街二十四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於路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經治療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元,另因原告受傷不良於行,計支付上下學往返之交通費用七萬六千元;又原告因受此傷害,精神上受有嚴重打擊,被告另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十萬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並撞擊原告致傷等情不予爭執,然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既欲穿越馬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自應循行人穿越道通行,而不得擅自穿越車道,於刑案審理中,檢察官及法官均認定原告任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通稱之雙黃線)通行亦有過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全數要求被告賠償,自有相違;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若為必要,惟本件原告對其人格權之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於端未究明下即訴求被告賠償,亦與法有違,且慰藉金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當事人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逕予請求十萬元,對被告亦屬不公;且被告目前無業,被告之夫目前股役中,上有年邁祖父母亟待奉養,下有一嗷嗷待哺之幼女,是被告迄未有任何工作收入,家庭負擔沈重,無力支付如原告訴求之賠償數額;又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未提出任何證物以徵其實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民族路過東門街二十四巷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於路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竹交簡字第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南門醫院診證明書一份、私立南門醫院醫療收據九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其駕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發生車禍並致原告成傷之情,惟以:車禍發生時,原告任意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而本件肇事路段道路中心線係雙黃線,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經然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刑案卷宗,經核卷內偵查卷所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所繪製之肇事現場圖,發現本件肇事路段道路中心線確係雙黃線,依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行人不得跨越,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馬路,亦有過失,是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有過失,然其以原告與有過失置辯,則應屬可採,再參酌系爭道路位處新竹市市區內,發生時間在非週休二日之星期六傍晚五時四十五分許,天候尚稱良好,發生路段係劃有雙黃向之雙向二車道,原告是搭公車至東門國小下車後,突然橫越道路,撞擊地點係發生在車道上諸情(詳見新竹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一0號偵查案卷),是原告任意跨越劃有雙黃線之道路並行走於快車道上,係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駕駛過失,則係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肇事因素,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仍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之責,已堪認定,然應依其所負過失比例負擔之,始能公允。
四、原告所受之損害,茲臚列如下述: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成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預計將來復健費用一萬元之情事,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九份為證,惟被告以:數額與單據不符,且原告未提出將來復健需費一萬元之證明等情為辯;經本院依職權向私立南門醫院函查原告醫療費用總和一事,該院函復原告門診及住院費用合計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南綜醫字第0三三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於審理中並未提出將來復健需費若干之相關醫療證明,是此部分之損害,應以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五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勢,需人照顧,致受有看護費八萬一千元(其中第一個月每日二千元,第二個月每日五百元,每月均以三十日計),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依職權函詢私立南門醫院查明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僱請看護及該院看護費之行情,經該院函覆:「一、患者所受傷勢於治療期間確需看護照顧,因骨盆骨折,其下肢無法動作,一動便會牽引骨盆痛,故生活照料需賴他人,至於所需期間長短,與其復原情況有關,一般約壹至貳個星期...二、看護薪資分為:...全天班:二十四小時,貳仟貳佰元。」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南綜醫字第四九八號函在卷可查,是原告所受傷勢,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惟應以二星期、每日以二千二百元計算為限,是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應以三萬零八百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傷害行動不便,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日自家中至竹東高中上學,每日計程車來回需花費八百元車資之交通費,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扣除例假日後合計九十五日,交通費合計七萬六千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依職權函詢私立南門醫院,經該院函覆:「...四、患者完全復原後,當可自行搭車,一般完全復原是以三個月(即骨折癒合時間)為界。...」亦有前揭函在卷足憑,參諸原告所受係骨盆骨折之傷勢,於復原前行動自有不便,當無從強要原告乘公共汽車上學之可能,惟本件車禍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發生,依上開南門醫院函示三個月之復原期間,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前復原,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扣除例假日,原告需上學之日數為十六日,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二人亦陳稱:平日上課,約三分之一之日數叫計程車來回接送原告,約三分之二之日數由原告之父吳聲政開車上學,放學再叫計程車接送,而吳聲政所駕車輛係福特全壘打型,一千六百CC自用小客車(見行車執照),一公升可跑七、八公里,自原告家中至竹東高中單程約二十公里等語,是原告所受交通費之損害應係九千七百元(計算方式:原告之父駕車載其上學之日數以十日計,每日來回約四十公里,所駕之車約耗油五公升(即四十除以八),每公升油價以十八元計,合計九百元;另原告僱請計程車載其上學為六日,放學則為十六日,每趟車資四百元,合計八千八百元),始謂允當。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今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過失傷害,於心理層面業已造成無法揮去之夢魘,除造成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勢外,所受內體、精神上之痛苦實非輕微等語,經查原告所受係骨盆骨折之傷,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且依前揭南門綜合醫院二函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已達需看護照顧之程度,因骨盆骨折,其下肢無法動作,一動便會牽引骨盆,復健復原約一至二個星期,完全復原一般言約為三個月,是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就讀於竹東高中三年級,又被告係六00年0月0日出生,私立光復高級中學畢業前,曾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四月就職天美服飾行,目前無業中,在家扶養幼女,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方屬公允。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五元為允當。然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是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在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鄭姿萍~B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書記官鄭姿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