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績施用傾向,由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七一一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
二六六、二七八、二七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一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某時止,連續在台南市○○路與中華東路交叉口附近及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置於香煙內,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號前,為警巡邏查獲,並扣得其身上之海洛因一小包(海洛因淨重0‧0九公克,袋重0‧二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海洛因陽性反應,查扣之粉末係海洛因等情,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烟)南市衛驗字第910759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200004127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七一一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六、二七八、二七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一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三犯,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無戒除毒癮決心,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未危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其中海洛因淨重0‧0九公克,為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包裝袋重0‧二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為三犯,其所施用者除海洛因外,依驗尿報告所示,尚有安非他命,有驗尿報告卷附可引,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嫌,未於本案一併起訴,宜由公訴人另案訴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屏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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