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三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元,並約定於九十二年七十三日止共分六十期按月逐次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且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本息,嗣後即
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告惟均未獲清償,依前揭借據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於原告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