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偉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偉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月25日出具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余偉榮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1月5日、同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余偉榮先後數次傷害告訴人 洪建城 身體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洪建城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猶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違犯本件之犯行,其所為之犯行實屬魯莽,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洪建城達成和解,且已按期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9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分期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