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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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5560號、第255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浩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對頻器壹組、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劉浩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8月9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插入 謝禎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後發動車輛,竊取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已領回)。
㈡於107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插入 曾秀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後發動車輛,竊取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已領回)。
㈢於107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第84號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插入 潘遙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開啟車門,再以該把剪刀插入電門鑰匙孔後發動車輛,竊取自用小客車(已領回)及車內之藍芽對頻器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
㈣嗣因謝禎堯、曾秀景、潘遙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禎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曾秀景、潘遙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浩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禎堯、曾秀景、潘遙銘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竊時所持之剪刀,雖均未扣案,然審酌市售之剪刀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同年間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⑬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⑭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⑤、⑫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⑥至⑪、⑬至⑭各罪刑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9年6月17日起算至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8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103年5月28日起算至109年7月17日,嗣被告於106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年9月又12日,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本件更係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行竊,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藍芽對頻器1組、現金900元,核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禎堯、曾秀景、潘遙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用以行竊之剪刀,固均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另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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