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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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黃榮華 被告 歐陽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9,200元【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46萬1,637元(本院卷第52頁),依前開規定,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且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行經該路段209號前,因疏未注意而將車輛靠右停放在路邊且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與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股骨折;左側肋骨、第5、6根合併血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萬1,637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1,63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在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車門開啟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卻未為之,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卷第13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5、28、32、33、37至44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可稽,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前揭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於前述,又系爭事故事發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斯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可稽。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車門開啟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適騎乘機車駛至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被告應給付6萬1,637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相符,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主張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堪可憑採。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6萬1,637元,即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可信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原告為高工汽修科畢業,自承曾從事鋁門窗及保全工作,目前無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6年度所得合計19萬6,390,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為計程車司機,106年度所得為1萬5,763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股票1筆,財產總額126萬1,200元等情,為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及刑事警詢時 陳明 在案(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5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置放限閱卷)。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始末、原告受傷治療復原期間及其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1,637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150,000+61,637=211,637),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1,6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