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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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祐情選任辯護人劉德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祐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唐保羅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唐祐情與 唐祐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姐妹,唐淑華、唐佳譽係渠等之父親唐保羅與前妻所生之子女,緣唐保羅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過世時,留有遺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及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33萬5,106元,唐祐情、唐祐翎、唐淑華、唐佳譽依法均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唐保羅上開財產。唐祐情、唐祐翎雖因未與唐淑華、唐佳譽共同生活,不知 悉渠 等同為唐保羅之子女而有繼承權,然唐保羅業於105年11月21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本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唐保羅死亡,當時所有財產均變為遺產,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並以其等名義為之,唐祐情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唐祐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某時,冒用唐保羅之名義,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接續在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欄位偽簽唐保羅之簽名並盜蓋印章,表示唐保羅過戶前開車輛與唐祐情之意,並將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持之向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辦理過戶而行使,使不知情之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遂將上開汽車、機車之新車主變更登記為唐祐情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車主歷史查詢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唐祐翎、唐淑華、唐佳譽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唐祐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持唐保羅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埔 心郵局(下稱楊梅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接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環北郵局(下稱中壢環北郵局),盜蓋唐保羅之印章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中壢環北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中壢環北郵局職員依提款單內容交付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與唐祐情,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唐祐翎、唐淑華、唐佳譽之權益。
二、案經唐淑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唐祐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淑華、證人唐祐翎分別於檢察官詢問、偵訊;證人羅秋英、傅櫻枝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年7月24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161714號函暨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車主歷史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8月8日桃營字第1061801002號函暨所附之交易往來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經修正,但該條及其內容均未經更動,無贅行討論新舊法必要)。因此,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示新舊車主間,就特定車輛過戶移轉之合意,並請求由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行政登記書面意思表示,性質應屬私文書。查,被告為辦理上開汽、機車變更車主登記事宜,取得唐保羅之印章,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唐保羅之署押及盜蓋印文,並將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由承辦公務人員辦理變更車主登記而行使,以表示唐保羅同意變更車主登記之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再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雖學理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以是否具有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仍有爭議,惟刑法對此並無明文限制,是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足見監理機關對於證明文件內容應僅書面審查應備證件相符後,即應同意並辦理過戶登記。準此,被告持附表壹所示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資料登記,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無疑;又本件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電磁紀錄上,應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20條,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以:由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汽、機車車主資訊等語,自屬已起訴,是此法條之漏引,對既已起訴之效力不生影響。被告冒用「唐保羅」名義,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貳編號一至六之私文書上偽造「唐保羅」署名及盜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分別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均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件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然審酌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行使之時間、地點俱不相符,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未得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即過戶父親唐保羅之車輛,及冒名領取父親唐保羅之存款,固值非難,惟被告係為處理父親唐保羅之喪葬事宜,而一時失慮,擅自為上開犯行,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較之冒用他人身分而據此詐取財物,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其坦承犯行,堪認心生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罔顧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復又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分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他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郵局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上開人等受有財產上之莫大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六、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一)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唐保羅」之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盜蓋「唐保羅」印章之印文共3枚;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盜蓋「唐保羅」印章之印文共6枚,既均係唐保羅之真印章所盜蓋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上開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因分別業已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楊梅埔心郵局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均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表壹┌──┬──────────┬─────────┬─────────┐│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唐保羅」之署名1│││(AUN-7793自用小客車││枚;「唐保羅」印文│││)││1枚│├──┼──────────┼─────────┼─────────┤│二│汽(機)車各項異動登│其他變更(變更後內│「唐保羅」印文1枚│││記書│容)欄│││││││├──┼──────────┼─────────┼─────────┤│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唐保羅」之署名1│││(826-NQM普通重型機││枚;「唐保羅」印文│││車)││1枚│└──┴──────────┴─────────┴─────────┘附表貳┌──┬───────┬─────┬───────┬───────┬─────┐│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日期│盜領方式及金額│偽造之署押│├──┼───────┼─────┼───────┼───────┼─────┤│一│郵政存簿儲金提│請 蓋原 留印│105年11月23日│現金提領15萬元│「唐保羅」│││款單│鑑欄│││印文1枚│├──┼───────┼─────┼───────┼───────┼─────┤│二│郵政存簿儲金提│請蓋原留印│105年11月24日│現金提領45萬元│「唐保羅」│││款單│鑑欄│││印文1枚│├──┼───────┼─────┼───────┼───────┼─────┤│三│郵政存簿儲金提│請蓋原留印│105年11月25日│現金提領45萬元│「唐保羅」│││款單│鑑欄│││印文1枚│├──┼───────┼─────┼───────┼───────┼─────┤│四│郵政存簿儲金提│請蓋原留印│105年11月26日│現金提領22萬元│「唐保羅」│││款單│鑑欄│││印文1枚│├──┼───────┼─────┼───────┼───────┼─────┤│五│郵政存簿儲金提│請蓋原留印│105年12月10日│現金提領5萬4,│「唐保羅」│││款單│鑑欄││600元│印文1枚│├──┼───────┼─────┼───────┼───────┼─────┤│六│郵政存簿儲金提│請蓋原留印│105年12月10日│現金提領1萬50│「唐保羅」│││款單│鑑欄││0元│印文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