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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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惠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
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惠君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惠君係安可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下稱安可公司)之董事兼行政副理,負責人員招募、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葉惠君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之工資為準,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而 吳為民 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至104年10月23日止,在安可公司任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含本薪、伙食津貼、績效獎金、全勤獎金等經常性給與),詎葉惠君為降低安可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竟意圖使安可公司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安可公司,將吳為民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報為2萬1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並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且此後均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吳為民之每月經常性薪資僅為2萬100元,而據此核算安可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安可公司因而獲得短納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吳為民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為民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為民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安可公司變更登記表、安可公司服務志願聲明書、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104年12月21日勞局納字第1040188998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29日保納行一字第10415025570號函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減少安可公司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竟低報告訴人薪資,使安可公司得以短繳保險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為民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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