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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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宇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宇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宇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簡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第108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
2至5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7月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5月總和範圍1年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2日│106年7月19日為│106年4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第2058號│第137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1│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6號│1295號│10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18日│106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9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1│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6號│1295號│1088號││判決├────┼────────┼────────┼────────┤││判決│106年9月19日│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7283號(已執畢)│768號│10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616號(編號1至3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下旬某│105年8月16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偵字第│││第11444號│888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13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9日│108年1月16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1321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10日│108年2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2959號│2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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