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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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政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政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政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於105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105年10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不重覆評價外,另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且已肇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與配偶、母親同住,現任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34號被告莊政道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6月確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105年10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工地旁,飲用啤酒5罐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24分,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路口,追撞同向前方由 張全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9時50分對莊政道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政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全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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