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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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庭萱吳惠君 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庭萱即吳惠君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至108年9月止,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438,695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6月27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12,95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條件,債務人當時於小吃店晚班擔任服務員,主要工作為煮麵、端碗盤等,每日工作時間為晚間5點至9點,約4小時,每月薪資約9,000元,並向親友借貸後,與銀行協商上開還款金額。然因還款金額過高,債務人繳納3期後,遭雇主解雇,頓失經濟收入,又無法借貸,故無力償還每月應清償之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再於10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4號)。債務人於100年6月間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腦震盪等傷害,發生片段記憶障礙,致無法正常工作,長年失業,於107年1月以後,債務人狀況好轉,始覓得洗車員工作,目前資產總價值為14,233元,每月薪資為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父親之扶養費5,000元,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人壽及富邦產險保險單、切結書等件為證,且有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核與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4號卷宗資料相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台新銀行提供80期、利率0.00%、每月以12,959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雙方並於95年6月27日簽訂協議書,而債務人自95年10月5日起即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並有台新銀行108年11月14日台新總個資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而債務人主張協商當時薪資收入僅有9,000元,另外向親友借貸,以清償協商方案金額,詎料於債務人清償3期後,遭雇主解雇,致債務人無法再繼續負擔還款金額,因而毀諾等語,有債務人提出之切結書可佐,經本院調取勞保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等資料所示,債務人自97年起始有勞保紀錄,於95年間毀諾時應無其他收入,故債務人於毀諾當時即95年10月,其薪資約為9,000元,該金額扣除個人基本開銷後確已不足清償前開債權人所給予之還款方案,故債務人主張其因客觀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堪認屬實。
㈢至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得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茲再審酌如下:
1.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派遣至○○客運擔任洗車員,每月薪資24,000元乙節,有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可證,且其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233元,此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資料,而債務高達數百萬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其每月之收入為據。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為14,866元,未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66元為據。
3.債務人另陳報其與其他兄弟姊妹共3人分擔扶養父親○○○,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等語。查債務人之父親於00年出生,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其因中風致中度殘障而無工作能力,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872元,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簿明細在卷可稽,可認 吳進條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債務人所陳,扶養義務人計有債務人兄弟姊妹等3人,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及應由債務人手足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應為3,331元(計算式:【14,866元-4,872元】÷3人=3,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分擔5,000元之扶養費用,尚屬過高。
4.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用3,331元後,僅剩餘額5,803元【計算式:24,000元-14,866元-3,331元=5,803元】,而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於調解時表示「目前尚無方案」而調解不成立,遑論債務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計入。綜上,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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