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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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5號聲請人 黃美娜
彭敬芬 共同代理人 吳佳潓 律師相對人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霍普金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繼洲 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複代理人 程映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廖基宏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九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5月9日起,分別持有相對人股數134,000股及205,000股,合計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62%,為公司法第245條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前已多次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公司資金不當流失之具體交易內容、存摺交易明細、股東匯款資料、薪資明細、特定交易之契約內容及匯款情形,均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前亦以存證信函催促監察人依法查明公司資金流向及相關財務、業務資料,惟監察人並未進行查核。相對人之經營階層多年來隱藏財務表冊、單據及業務資料,高達新臺幣數億元之資金流向不明,107年度之財務報表並遭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拒絕簽證,顯見相對人公司資金往來、會計憑證及財務表單已有重大違法情形。此外,相對人內部因有大量資金流向不明之情,已遭檢調單位以涉嫌違法吸金等事由進行刑事偵查。因相對人遭少數經營階層把持,聲請人縱擔任董事,仍無法取得公司相關業務財務資料及進行監督。況相對人經營階層為躲避聲請人要求公開揭示業務財務及不法資金流向等資料,在新任董監事任期不到1年之際,即於108年6月30日改選董監事,將聲請人踢出董事名單,相對人辯稱需要時間準備提出資料云云,均是為爭取時間謀劃撤換聲請人董事職務而藉故拖延。準此,為保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9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均曾擔任重要職位,相關聲請檢查之事務在董事會、股東會均有出席同意,應無必要索取相關資料。而股東依法令可要求提供之範圍,相對人均會依照法令來提供,具體範圍可再確認,無裁定由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股票、持股證明書、股東名冊、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聲請人繳交股款之匯款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43頁),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到場表示意見時,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對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自堪認定。再聲請人主張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拒絕簽署相對人107年度之財務報表,而其前多次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供查核,均未經置理等情,亦據提出電子郵件、對話擷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8頁),堪信屬實;再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函調相對人之登記案卷,經臺北市政府函覆略以:該公司案卷業經移置法務部調查局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亦見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因涉金融犯罪而遭檢調進行刑事偵查乙節,並非全屬無據。而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堪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敘明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其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復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執前詞,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不具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所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之權限,檢查人制度既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是縱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然其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應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其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至聲請人雖亦聲請一併檢查相對人自103年9月1日時起至
105年5月8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惟按,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1%,是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6個月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1%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既係於105年5月9日起方取得相對人股東身分,自僅就此後之公司帳目,始有聲請檢查之權,對於其未取得股東資格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尚無聲請檢查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5月8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推薦選派廖基宏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審酌廖基宏會計師學歷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具會計師資格,且有擔任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經理、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進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及維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之經歷,有廖基宏會計師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而廖基宏會計師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4頁),相對人亦未提出客觀上可認廖基宏會計師與兩造間有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相當理由或證據,堪信廖基宏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廖基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5月9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