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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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告 吳家瑋 被告 馬中石 訴訟代理人 石浩辰
林士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9,03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7,955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未變更其請求之法律關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江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超車時,禁止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汐萬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欲左轉,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遂與系爭汽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因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併左側髖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7,955元之損害:㈠醫療費2萬6,591元、交通費用1萬3,685元、看護費用10萬8,000元、醫療用品費1萬3,324元。㈡車輛維修費4萬6,100元。㈢手機、手錶、耳機、太陽眼鏡等物品損壞之維修費用3萬2,300元。㈣1年薪資損失45萬8,657元。㈤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27萬9,29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7萬7,955元及其自105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7,955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又伊對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0萬8,000元、交通費用1萬3,685元及醫療用品1萬3,324元等必要費用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6,591元,除中醫支出8,000元原告未提出證明而予否認外,其餘1萬8,591元亦不爭執。另車損應計算零件折舊,又否認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手機、手錶、耳機、太陽眼鏡損壞之事實;再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合理必要期間應為3個月,薪資損失應以3個月為計算;復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及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其騎乘之機車損壞等情,業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66號卷第15至35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雖非原告所有,然經所有權人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等情,此有債權轉讓證明及系爭機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信實。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及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2萬6,59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中醫診療費用8,000元等情,並未舉證明之,實難憑信。而原告主張除上開費用,另支出1萬8,591元醫療費用之事實,則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1萬8,59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而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10萬8,000元、交通費用1萬3,685元及醫療用品1萬3,324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看護費用10萬8,000元、交通費用1萬3,685元及醫療用品1萬3,324元等必要費用等事實,業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證明書、網頁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第62至65頁、第82頁、第96至99頁、第10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萬8,000元、交通費用1萬3,685元及醫療用品1萬3,32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45萬8,657元部份: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有1年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等情,然據原告所提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乃記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00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車禍必須有長達1年在家休養期之證明,因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合理必要期間應為3個月。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年薪45萬8,657元予以計算,原告3個月薪資總額應為11萬4,664元(計算式:458,657÷12×3=114,66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於11萬4,664元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手機維修費5,000元、手錶損失1萬4,800元、耳機損失8,900元、太陽眼鏡損失3,600元,共計3萬2,300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其手機、手錶、耳機、太陽眼鏡損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物品之維修費用支出損失2萬2,3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機車維修費4萬6,1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更新費用為4萬6,100元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為可信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復參酌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依原告所提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104、105頁)所示,系爭機車為000年5月出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4,610元(計算式:46,100×1/10=4,610),故原告系爭機車維修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610元為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4,61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127萬9,298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非輕,歷經急診、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期間並需專人看護及在家休養,及105、106年所得數十萬元,名下2部汽車等財產(詳見限制閱覽卷),又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派遣司機之工作,已婚,月薪約2萬多元,105、106年所得數十萬元,名下僅汽車1部等財產(詳見限制閱覽卷),經本院審酌前開系爭車禍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7萬9,298元尚屬過高,而以5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被告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7萬2,874元(
18,591+108,000+13,685+13,324+114,664+4,610+500,000=772,874)。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該處以108年3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2229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吳家瑋駕駛普通重型車機,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馬中石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除因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外,亦因原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生,因認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原因比例,兩造應各負擔10分之5,爰依前揭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38萬6,437元(計算式:772,874×50%=386,437)。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於107年6月22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7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107年度湖調字第204號卷第13頁),可認為催告被告給付,則被告自翌日即107年7月4日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8萬6,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