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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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依報紙刊載「兼職,現領2,000」應徵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賴 」(即「小說家」)、「大一」等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乃與「小賴」、「大一」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6日取得林 葉碧霞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11日晚間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因誤植購物付費方式,需至自動櫃員機遭作取消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匯款13,000元至 林葉碧霞 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詐騙集團成員見乙○○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即由「小賴」指示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藝文中心附近某處路旁拿取上開林葉碧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甲○○遂於106年3月11日晚間7時57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3,100元,並依「大一」之指示,交付上開贓款予集團某成員。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葉碧霞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指示被告前往領取贓款之「小賴」(即小說家)、指示被告交付贓款予上手之「大一」等2名成年成員,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復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大一」,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渠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主動坦承犯行,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本案係因員警查詢165詐騙紀錄暨調閱ATM提款機提領影像後,認定被告涉有重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2月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29677號函所附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12月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4727號函所附偵查隊偵查報告在卷可憑,復經本院當庭提示前揭函文予被告,被告亦表示就該等函文內容並無意見,是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在被告供稱上開犯行前,對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已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員警已先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不可謂不重。次按,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之修正理由,肇因於近年來詐欺取財案件頻傳,日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倘僅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重大惡性,且加以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甚明。惟縱使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各所規定之情形者,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刑度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共犯人數雖達3人以上,惟被告僅係受「小賴」、「大一」僱用擔任提款車手,所位居之角色僅係受支配、指示者,顯非核心階層,其與退居幕後、參與更為縝密犯罪計畫之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參與程度明顯不同,且被告係因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況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所居角色地位甚低、取代性及風險性均高,且相較於他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之或以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為之之情節而言,他款之惡性顯然更重,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就本件犯罪情狀觀察,本院認就被告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圖私利,竟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但被告僅擔任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較發踪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併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將其領得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所提領之全部贓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從中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之106年3月11日有領得2,000元等情,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惟因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於106年3月11日提領詐騙本案以外其他被害人所得贓款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379號、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罪刑,而被告已與該案件中遭被告於106年3月11日提領之被害人達成總金額26,000元之和解,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除犯詐欺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新法尚未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㈡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201條、第201條之1之罪。三、刑法第214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四、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
0條第1項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至第4項、第27條第2項之罪。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八、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
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
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十、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條、第6條之罪。十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之罪。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58條之1第1項之罪。十四、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之罪。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第57條之1第1項之罪。十六、信託業法第48條之
1第1項、第48條之2第1項之罪。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3第1項之罪。十八、本法第11條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後段至第6項、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之罪。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復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上開所為之犯罪所得,非屬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之情,甚為明確。又依被告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公布施行前,其等行為時並未查獲為詐欺行為,且依該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未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3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再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既認被告僅負責領款,則此舉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單純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另以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相繩。
三、綜上,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洗錢行為之情,業已認定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加重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認此部分縱然成罪,亦顯與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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