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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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23日107年度壢簡字第2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9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勝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許勝旺於民國106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之牛肉麵店(下稱麵店,為 黃國銨 所經營)內,與 曾裕富 玩骰子,因認曾裕富有相當資力,中途即離開麵店,找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下合稱許勝旺一夥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
6時許返回,許勝旺及所結夥其中1名成年男子且各持兇器鐵棒
1支,隨後許勝旺即先藉詞曾裕富先前詐賭,稱要曾裕富給交代,要曾裕富叫朋友送錢過來,到許勝旺滿意才能走等語,俟見曾裕富不從,即由各持有鐵棒1支之許勝旺及上開成年男子承上犯意,出手以鐵棒攻擊曾裕富,曾裕富因而倒地,再出腳踹踢曾裕富之腹部並持鐵棒毆擊曾裕富之背部、臀部,致曾裕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耳後血腫、臉部挫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勢。曾裕富因遭受上開強暴之攻擊,對許勝旺一夥人不能抗拒,幸急中生智,佯裝叫友人送錢過來,實際是致電其擔任員警之友人,稱要借錢,再傳送「中壢五興街333號!」之簡訊與該員警,並趁許勝旺一夥人不注意,以其行動電話向該員警傳送「他們看我身上很多錢要凹我,頭部被重擊!」之求援訊息,而對許勝旺佯稱要在麵店外等待友人到場,怕友人找不到路等語,許勝旺才允讓曾裕富離開麵店外等候,然許勝旺一夥人仍步出店外,分別站在曾裕富身旁。嗣曾裕富接獲員警來電,即口稱「我頭很痛,請你們趕快來」,許勝旺驚覺有異,詢問曾裕富是否已報警,曾裕富答是以後,許勝旺一夥人見事跡敗露、員警趕來現場中,遂離去現場,因而強盜未遂。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許勝旺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辯
稱:我在麵店是叫告訴人曾裕富交代,他1年多前找人在 黃建益 家詐賭我的事。我只有用腳踢曾裕富成傷,但沒有人帶鐵棒。我從頭到尾沒有勒索曾裕富,也沒有押著他或不讓他離開。
㈡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院認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
有無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在上開時地,由被告及其中1名成年男子攜帶兇器鐵棒,三人結夥對曾裕富著手實行強盜,而未遂。
㈢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
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某甲拷打成傷,迫令交付錢款,即屬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曾裕富於本院108年4月2日審判程序證述:①我在10
6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在麵店內,跟被告等人玩骰子,我有帶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過去,我輸1萬多元。
到同日下午6時左右,被告離開麵店,不久帶不詳男子
2名折返麵店,被告跟其中1名不詳男子都有拿鐵棒。被告說我之前在黃建益家賭博時詐賭,要給他合理的交代,要我叫朋友送錢過來,要他滿意,我才能走。我雖然反駁說沒詐賭,但接著被告跟持鐵棒的不詳男子就持鐵棒攻擊我,我倒地後,被告用腳踢我腹部,再持鐵棒打我的背部跟臀部。我右耳後方的傷,是上開不詳男子持鐵棒打我的頭時,因我稍往左偏,而被打到的。除遭被告踢腹部以外,我的傷都是遭鐵棒攻擊所造成。②我打電話給我朋友即刑大的大隊長,說能否領錢借給我,他一聽知道狀況不對,問我是否出事,我說對,他再問要報警否,我說要,我就掛電話,之後我傳第一封簡訊給他,裡面只有麵店地址。該大隊長知道我不可能開口向他借錢,以他的專業,會知道我遇到緊急狀況,我希望他來救我。我趁被告不注意,說第一封簡訊沒傳成功,要再傳一次,我就傳第二封簡訊給該大隊長,說「他們看我身上很多錢要凹我,頭部被重擊!」。③我求被告說我朋友過來需要時間,要去外面路口等,怕朋友找不到,被告才讓我出麵店外等候,但被告一夥還是站在我旁邊。後來派出所所長打電話給我,我就說「我頭很痛,請你們趕快來」,被告聽到後問我是否已經報警,我說「是,警察馬上就會來,請你不要再打我」,被告他們就一哄而散,後來員警就來(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
⒊黃國銨於上開審判程序證述:我有於上開時地在場,被
告、曾裕富等人有玩骰子,被告玩完有離開麵店再回來,被告有帶一支黑色棍子進來。有兩名男子打曾裕富,其中一人就是被告,被告有用腳踢曾裕富,是被告在對曾裕富提到詐賭後打的。警察應該是曾裕富打電話叫的。後來他們就出去麵店外(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⒋而①員警於106年2月2日晚間6時10分在麵店附近,
朝曾裕富及麵店拍照存證,照片清楚顯示,曾裕富之右後腦處有一大片平整、紅腫之傷勢,麵店內地上亦有骰子數顆(偵字卷第51至52頁)。②曾裕富右後腦處之傷勢乃擴及右後脖,且其右後腰有連續一片之點狀紅腫,其右臀更有一大片平整、紅腫之傷勢,有照片在卷(偵字卷第55至56頁)可稽。③曾裕富於同日晚間7時許於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右耳後血腫、臉部挫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勢,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④員警並於106年2月2日下午6時57分許在麵店內查扣6顆骰子,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偵字卷第45至49頁)可查。⑤曾裕富之手機有先後傳送「中壢五興街333號!」、「他們看我身上很多錢要凹我,頭部被重擊!」之簡訊,有手機簡訊截圖在卷(偵字卷第56頁)可考。
⒌就上開⒉①至③之經過,曾裕富上開證述,不但與其於
106年6月5日偵訊所證述:是被告叫我朋友送錢過來,給他滿意的交代,不然我別想離開;被告跟另1不詳男子拿鐵棍打我;我後來打電話給我認識的大隊長;我對被告說,我朋友是外地人,路不熟,要出去等,於是被告跟另2名不詳男子在外面路口控制我,接著我接到員警電話,我說我頭很痛,趕快來,被告他們才發現我報警,我說我已報警,不要再傷害我,被告他們就鳥獸散(偵字卷第80頁正反面)之情節相符,可認前後一致,且與黃國銨上開證述相合,更與上開⒋所引之5項客觀證據均相契。更何況,被告已先後自承:當日下午4時許,我、曾裕富等人有在麵店內玩骰子。我在當日下午6時左右,有走出麵店又走回來。我當時跟我朋友、該朋友帶的另1名男子,總共3人,進到麵店內。我是要跟曾裕富計較他詐賭的事,曾裕富有反駁,我有講你不是要找人過來,你不要先離開。我有攻擊曾裕富,跟我進麵店的那些人也有打曾裕富。曾裕富有打電話,我問他,他說打給警察,我們就離去(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偵字卷第90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是曾裕富上開證述,自值採信。又曾裕富係攜帶10萬元到場玩骰子,有如前述,被告既是與曾裕富一起玩骰子之人,於輸贏之間,應有目睹,此再參酌曾裕富於上開簡訊中記載「他們看我身上很多錢要凹我」尤明,何況若不是知悉曾裕富有相當資力,被告當無萌生對其索討錢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理。此外,在106年2月2日晚間18時11分許,麵店監視器還拍到4名顯屬成年男子之人出現在麵店外,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偵字卷第57頁)可考,佐以上開事證,更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有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結夥。
從而,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與曾裕富在麵店內玩骰子,因認曾裕富有相當資力,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離開麵店又折返,找來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結夥,被告與其中1名成年男子還攜帶兇器鐵棒,在當日晚間6時許,進入麵店,對身處麵店內之曾裕富,由被告藉詞曾裕富詐賭而稱要曾裕富交付錢款,在曾裕富不從後,被告及上開成年男子就當場各持鐵棒對曾裕富施強暴毆打成傷,曾裕富因而不能抗拒;幸曾裕富機警,於找人調錢過來時,仍能設法暗地裡向員警求援;嗣在被告同意曾裕富出店等人拿錢來之情況下,曾裕富才能離開麵店等候,然被告一夥人仍環伺在旁,之後曾裕富接獲來電而表明已報警,被告一夥人見事已敗露、員警正趕來現場,始離去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⒍衡情,若曾裕富真有詐賭,以被告如此計較之言行,豈
會在詐賭經過一年多以後之上開犯罪時間,才要曾裕富處理,甚至在上開犯罪時間前2小時,還與曾裕富等人一起和平地玩骰子?可知所謂詐賭,只是被告見曾裕富有相當資力,心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歹念,對曾裕富犯下本案之藉口而已。正是一直存在如此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一夥人才會在曾裕富稱要出店外等友人送錢過來時,同意曾裕富出麵店等人,其原因應就是自忖錢快到手,但還是要跟在曾裕富身旁,以為確保。
此外,如果被告與曾裕富僅是單純口角後之徒手互毆,曾裕富既未處於不能抗拒之險境,豈有如此設法暗中向員警求援之理?還急中生智,設詞說服被告,讓他出麵店外等候友人拿錢來,至少先脫離身處麵店之困境?尤其,被告已供承跟其帶進麵店的人有打曾裕富,有如上述,則曾裕富當場為警拍照存證、嗣即送醫並再拍照之結果(亦即曾裕富右後腦處、右腹部、右臀部之傷勢),必係被告一夥人所造成,而看傷勢照片就很清楚,曾裕富右後腦處、右臀部之傷勢,均是大片平整,傷勢非輕,顯是遭棍棒類毆打所致,絕非出於手打、腳踢!曾裕富還曾一度倒地!是以,被告一夥人在麵店內,對曾裕富施加如此強暴之毆打,曾裕富怎可能加以抗拒?自更可認定,被告結夥攜帶兇器對曾裕富所施之強暴,顯已使曾裕富不可抗拒。
⒎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並未因上開強盜行為,自曾裕富處取得任何財產,所為應屬未遂。
⒏因被告係結夥又攜帶兇器,對曾裕富當場施以強暴毆打
,使曾裕富不能抗拒,並迫令曾裕富交出錢款,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之傷害、原審所認定之剝奪行動自由、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所主張之恐嚇取財行為,均有不同,特此敘明。
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辯稱曾裕富縱受有如上傷
害,並非不能抗拒。但查,①就被告有無毆打曾裕富一事,被告原稱:我有攻擊曾裕富(偵字卷第4頁反面),但到院卻稱:我沒有打曾裕富(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當庭又翻稱:我有打曾裕富的臉跟踹他一腳(同上卷第24頁反面),並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稱:我承認傷害曾裕富(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反面);②就曾裕富如何遭毆打一事,被告原於警詢、偵訊供稱:只有我打曾裕富,沒有共犯,跟我進到麵店的朋友沒插手、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而已,我跟曾裕富是互毆(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90頁反面),但到院卻翻稱:我與跟我一起進到麵店的人都有打曾裕富(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還改稱:我帶進麵店的那人是手拿纜線,他拿纜線去打曾裕富(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③對於曾裕富如何詐賭一事,被告初於警詢稱:曾裕富於一年多前在楊梅區工地內有詐賭嫌疑(偵字卷第
5頁),並於偵訊時稱:是曾裕富賭博出老千,被我抓到(偵字卷第90頁反面),卻於本院翻稱:確定不是曾裕富詐賭,是曾裕富帶來的人詐賭,我是請他把詐賭的人找出來(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還改稱曾裕富是在黃建益家詐賭,有如前述。④曾裕富傷勢不輕,且右後腦、右臀部之傷勢按理不可能為人徒手造成,已如前述,被告卻狡稱只有徒手打曾裕富。綜上可見,被告就本案諸般重要情節,若非一再反覆、矛盾,就是避重就輕、甚違常理,所辯自均無可採。至於曾裕富當場不能抗拒之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稱未達不能抗拒程度,尚有誤會。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共犯關係及減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於起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即被告與他人在上開時地對曾裕富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非起訴法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罪、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時所主張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上開罪名,本院已於上開審判程序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給與當事人、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保其程序權,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論斷如上。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強盜行為乃未遂,衡酌其於得知曾裕富報警後,
並未再對曾裕富施暴,即與同夥離去之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審理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所認定之具體事實亦異於檢察官所據以求處或原審所認定者不同,已如上述。本院爰依上開說明,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㈡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竟與他人結夥,自己與其中
1名成年男子且持兇器鐵棒,進入麵店,對於在麵店內之曾裕富,先藉口詐賭而要曾裕富交出錢款,於曾裕富不從後,再當場施強暴毆打曾裕富之頭部、腹部、臀部等身體部位,致曾裕富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是其有如此加重強盜作為,極屬不該。幸最終因曾裕富機警,暗地求援,其作為始歸未遂。且其於犯後不但一再改口狡辯,也未與曾裕富和解,而未對其行為之危害有所彌補。兼衡曾裕富到院所表示應從重量刑之意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及所結夥之某成年男子所各持以施強暴於曾裕富之鐵
棒1支,未據扣案,現下落不明、存否未定,為免徒耗寶貴司法資源之執行程序,而有違訴訟經濟、比例原則,堪認均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骰子6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0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