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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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大茂 黑瓜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少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大群愛家廣場(下稱大群愛家廣場)內,趁店員 王冠傑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大茂黑瓜
1罐,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經店員王冠傑於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大群愛家廣場內,趁
店員王冠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蜜汁燒烤豬肉乾1包、義美純淨精米1包,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嗣因店員王冠傑發現李少欽穿著與同年月12日行竊之男子相同,故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李少欽將上開架上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僅結帳香菸1包即欲離開,店員王冠傑即當場叫住李少欽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傑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9
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性質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李少欽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詳細說明其清點107年9月12日大群愛家廣場貨物後發現物品短缺,並調取監視錄影器確認之經過,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現在想不起來107年9月12日當天清點時到底少了什麼,只記得有少一些東西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不同,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再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甚為詳盡,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證人即告訴人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之可能性較小,而其與被告係隔離、個別製作筆錄,其證述內容遭被告影響之可能性較低,應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被告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二)所載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之(一)所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去買菸,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5頁、本院卷第97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
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扣案贓物照片(見偵查卷第49頁)、107年9月14日大群愛家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群愛家廣場於107年9月12日清點財物短缺發現物品遭竊,當天有調閱監視器發現是一名頭戴白帽、穿綠色無袖上衣、藍色海灘褲、夾腳拖之男子所為,遭竊物品為大茂黑瓜、蜜汁豬肉乾(被告被訴107年9月12日竊取密汁豬肉乾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107年9月14日該名男子又出現在店內,伊就保持戒心並察看店內監視器,確認該名男子有無竊取財物,後來該名男子結帳時伊發現對方沒有將其放到包包裡的物品拿出來結帳,伊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大群愛家廣場擔任店員,上班時間是晚上6點至11點,107年9月12日大群愛家廣場監視器「0912罐頭」檔案中男子察看、拿取之貨架商品是大茂系列的物品,「0912肉乾」檔案中男子察看之貨架商品是肉乾、豆干等物品,伊因為時間太久,想不太起來大茂黑瓜是107年9月12日或14日被竊,以及當時有無報警處理,與107年
9月12日清點時缺少的物品是什麼,只記得有少一些東西,
107年9月14日伊有印象是前幾次被告偷東西沒有當場抓到,在107年9月14日那天當場抓到時,就連前段時間的監視器影片一起交給警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可見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程序時證稱因時間經過,就107年9月12日當日清點缺少之物品、大茂黑瓜係於何時遭竊等情節已不復記憶,但就107年9月12日清點大群愛家廣場貨物時確實有短少物品及調閱監視器後發覺為該名監視器上男子竊取大茂黑瓜等節之證述仍屬一致。參以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內檔名「0912罐頭」之錄影檔案結果,影片中可見一名身穿淺色鴨舌帽、深藍色背心、花色短褲男子將手上購物袋拉鍊拉開後,靠近監視器畫面上左側貨架,略微蹲下並從地面往上數第1層貨架處拿取一罐狀物品,貨架上並明顯出現空位,該名男子並站起後離開監視器畫面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7頁至第13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警詢證述,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大茂黑瓜1瓶,堪以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拍攝當時,伊是要去拿開水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被告之辯詞,不僅未說明若其僅係飲用開水,則何以自大群愛家廣場貨架上拿取物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未見被告自其隨身包包內,拿取水瓶等物品飲用,僅見被告自大群愛家廣場貨架上拿取物品後隨即離去,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可佐,足見被告所辯其當時僅係飲用開水云云,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10月4日確定,於10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0頁)。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包含財產犯罪,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類,且被告於前開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未達
2年之時間,即又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戒慎其行,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仍屬薄弱,是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雖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仍生損害於被害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子女、父母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竊得之大茂黑瓜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竊得之蜜汁燒烤豬肉乾1包、義美純淨精米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7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7年9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大群愛家廣場內,除竊取大茂黑瓜1罐外,尚徒手竊取放置於大群愛家廣場貨架上之蜜汁燒烤豬肉乾1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拿取肉乾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107年9月12日當日清點架上商品,發覺缺少大茂黑瓜1罐、蜜汁豬肉乾1包,調閱監視器後發覺是被告所竊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內檔名「0912肉乾」之錄影檔案結果,監視器畫面中雖可見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掛有紅色包裝商品之貨架前察看,但並未拍攝到被告自該貨架上拿取物品之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6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是雖證人即告訴人當日清點架上貨品時,缺少蜜汁豬肉乾1包,但是否為被告所竊取,實屬有疑,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亦無從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與事實欄一之(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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