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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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淨慈選任辯護人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淨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淨慈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1份、匯款人收執聯2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 賴映蓉陳佩彤劉欣旻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行,且與告訴人賴映蓉、陳佩彤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1份、匯款人收執聯2份、本院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31日、
107年11月13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7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卷第35、49、53、55、56、6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卷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已坦承犯罪,除因告訴人劉欣旻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外,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賴映蓉、陳佩彤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確有悔意,參酌被告上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50號被告李淨慈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淨慈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21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映蓉,詐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升級為批發商,需至ATM操作,致賴映蓉誤信為真,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李淨慈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6年11月23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佩彤,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成重複扣款,致陳佩彤誤信為真,匯款2萬9987元至李淨慈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6年11月23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欣旻,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成重複扣款,致劉欣旻誤信為真,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李淨慈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賴映蓉、陳佩彤、劉欣旻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映蓉、陳佩彤、劉欣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淨慈於警詢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偵查中之供述│所有上開帳戶及郵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於106年11、││││12月間遺失,別人應不知悉其││││密碼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稱:上開帳戶之存摺被警示後││││,伊即將存摺交給兆豐銀行報││││銷,提款卡則放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居處,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稱:上開帳戶伊已4、5││││年沒用,卻仍置於其每日皆會││││帶在身上之包包內,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上開帳戶於106││││年11月24日有多筆可疑款項匯││││入,益證被告辯解顯難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賴映蓉│伊遭詐騙之經過。│││於警詢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彤│伊遭詐騙之經過。│││於警詢之證述││││││││││├──┼─────────┼─────────────┤│4│證人即告訴人劉欣旻│伊遭詐騙之經過。│││於警詢之證述││├──┼─────────┼─────────────┤│5│被告所有兆豐國際商│被告申設上開帳戶及賴映蓉、│││業銀行帳號000-0000│陳佩彤、劉欣旻匯款至該帳戶│││0000000號帳戶之開│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張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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