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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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賢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40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賢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徐賢德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卷
10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94號被告徐賢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賢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於108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因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敦煌路口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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