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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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甫、 李冠穎 (另行審理)與 吳宙蒲 均係民國106年2月
8日入伍服役,服役於陸軍104旅步4營步1連,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擔任二兵。106年3月2日上午,中尉副連長 鄭人勻 、值星班長上士 曹哲揚 帶領全連士兵,至成功嶺營區靶場準備進行射擊訓練,吳宙蒲經值星班長曹哲揚多次點呼後始出列領槍,然未依副連長鄭人勻下達命令作動作,又於副連長下達「把槍交給我」之命令時,吳宙蒲堅不放手(吳宙蒲所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抗命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適時,李冠穎與林彥甫未受在場長官之命令,竟擅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2人將吳宙蒲拉倒在地上,對吳宙蒲身體拳打腳踢,其中林彥甫並持軍隊所有之鋼盔毆打吳宙蒲,致吳宙蒲受有右側前臂擦傷約3X2CM、右側手部擦傷約2X0.5CM、鼻子及右側前額擦傷約1X0.5CM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吳宙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林彥甫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當時在軍中訓練打靶,副連長跟他有奪槍的動作,告訴人不給槍,我就上去幫忙,就幫忙把吳宙蒲手上的槍拿起來,吳宙蒲不給槍,所以中間有拉扯槍,我就將槍拿下來,拿給副連長,動手的人是吳宙蒲,吳宙蒲有對 蔡東霖 動手,我沒有動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宙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臺中地檢106他字第5897號第4頁、士林地檢106他字第3689號偵查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 李硯 (原名 李宗翰 )、 劉皓楊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士林地檢106他3689號偵查卷第34至37頁、第50至55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經證人即中尉副連長鄭人勻、上士班長曹哲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臺中地檢10
6軍偵24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43至45頁、臺中地檢106偵14230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士林地檢107偵8102號偵查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有陸軍一O四旅步四營步一連106年3月2日操課人數報告單(參見臺中地檢106軍偵24號偵查卷第33頁)、步兵一O四旅步四營步一連106年3月份第1週課目進度配當表(參見同上卷第34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106年3月
3日診斷證明書(參見臺中地檢106他字第5897號偵查卷第
5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是被告林彥甫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林彥甫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已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新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舊法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核被告林彥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林彥甫與李冠穎於案發當時見告訴人與副連長發生持槍之爭執時,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顯有默示合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彥甫與告訴人吳宙蒲本係同連服役之士兵,因告訴人吳宙蒲未服從副連長鄭人勻之命令,擅自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宙蒲,造成告訴人吳宙蒲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實有不當,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林彥甫迄未坦認犯行,及其高中畢業、未婚、現於大陸房地產公司上班,月入約1萬多人民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林彥甫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鋼盔1個應屬軍隊所有,而非屬於被告林彥甫,已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