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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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60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於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B室,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並在該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015公克)(聲請意旨漏載「送驗」二字)及吸食器2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屬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列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透明結晶體1包(送驗淨重0.2015公克、驗餘淨重0.200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02號鑑定書正本1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前揭扣案物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及持有,係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099004841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院99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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