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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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3月7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2月17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其住處,因細故與其女友乙○○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之身體、腿部,致使乙○○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3×2公分、腹部鈍傷等傷害。
三、案經告訴人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之身體及腿部,致使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3×2公分、腹部鈍傷等傷害之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 甲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因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3月7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2月17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口角細故,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且於告訴人乙○○受傷後,未立即送醫救護,其行誠屬可議,考量告訴人乙○○之傷勢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徵得其諒解,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乙○○所用之木棍1支,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無法確定是否已經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