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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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夜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99年度偵字第19517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60
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9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6-20號「7-11超商」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商品陳列架上八八坑道高粱酒一瓶(價值新台幣370元),並將該瓶酒放入褲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家盤點時,發覺商品短少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也沒有拿云云。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7-11超商」店員 郭志維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之照片觀之,被告確有將該店商品放入自己褲袋之行為。再被告行竊當天所穿之上衣、長褲,均與99年9月16日庭訊時所穿著衣物之外觀同一。綜合上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警方職務報告1紙及翻拍自監視器畫面之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堯峰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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