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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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電話機、錄音機各壹臺、錄音帶壹卷及投注單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被告自民國99年3月初某日起至99年8月19日晚上7時55分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前開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又扣案之投注單1批,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電話機、錄音機各1台、錄音帶1捲,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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