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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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律股
99年度速偵字第3607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498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9月23日晚上8時許至翌日(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附近某麵店內,飲用約3瓶啤酒與1瓶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1時許,途經臺中市○○街117巷10號時,自旁邊公園內倒車沿華興街117巷方向行駛,不慎自後撞及甲○○停放在路旁之9U-8665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乙○○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凌晨1時33分許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數值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肇事被查獲之事實不諱。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可按,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
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玉玲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