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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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9年1月13日晚間9時44分許,駕駛懸掛RY-547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00-0000號已經註銷,經查並非贓車),自臺中市○○區○○路1段舊東山國中大門往東山路方向倒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車輛動態即貿然倒車,而同一時間,乙○○適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座搭載乘客甲○○)途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路段。由於雙方各有上述過失,致丁○○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與乙○○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甲○○當場人車倒地,乙○○受有其他閉鎖性跗骨與蹠骨骨折、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詎丁○○於肇事後因一時心虛,僅下車查看片刻,旋即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顯示告訴人乙○○、甲○○受傷情形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一為過失犯罪,一為故意犯罪,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後車輛動態即貿然倒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肇事後復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可議,事後雖坦承上情,但迄未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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