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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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4月、3年6月及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執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撤銷之殘刑1年15日,預計於9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並於95年6月5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撤銷前開之假釋(該假釋案件並因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各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2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殘刑1年19日,甫於99年4月25日執行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7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路之公園廁所內,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隔約半小時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28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
用毒品前科,甫於9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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